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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写作缘起于对《物权法》的行政法学角度的审视,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背景,考察政府在对社会经济生活不放任、不干预的服务监管职能中的作用和责任。各种主体责任的有效承担是制度运行的关键保障,不动产登记作为政府监管的重要领域,同时也是公私法交叉的范畴,对这一制度中政府责任的剖析具有相当典型的意义。《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中政府责任的规定,是对该私权领域中公权力行使的法律限定,是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作用的规范化要求,也给现有的行政法规范和制度带来新的冲击和发展。为了解析矛盾的实质,分析矛盾成因,并提出完善建议。笔者综合运用规范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各种方法,首先明确了政府为什么要对不动产登记瑕疵承担责任,也就是不动产登记中政府责任的渊源,而后为政府责任定性,分析责任性质和承担方式,阐释这一责任的固有规范与《物权法》出现冲突的根本原因,最终从解决这一本原冲突的角度,提出了作者的制度构想。主要体例是:第一部分先对问题中所涉概念进行界定,将不动产登记政府责任的内涵分解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部分,并最终将题目中责任的承担限定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即登记机关的登记瑕疵损害赔偿责任。而积极责任也就是义务,对应《物权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笔者归纳为必要性审查义务,作为不动产登记中政府责任的渊源之一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加以论述。第二部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历史沿革的社会背景角度分析政府责任承担的历史渊源,责任承担模式演变至今,法治原则、权力制约、有限政府等因素导致不动产登记中政府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在法理渊源中,文章分析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指出其属于确认性行政登记行为,将产生行政法上的行为效果和责任承担。第三部分在前述渊源和规范的基础上,明确了政府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性质,并指出其承担方式是直接的连带责任,对登记错误承担无过错责任。由此引出问题所在:《物权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互相冲突,其立法意图的角度差异,保护利益、行事原则各有侧重,并且这一矛盾在现有制度范畴内无法解决。第四部分首先通过价值和技术两层面的判断,论证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政府责任制度中应选择并坚持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并指明完善这一制度的根本路径就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减少登记错误,提高登记效率,降低行政奉献,化解行政风险。进而,笔者通过参考、归纳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初步探讨并论证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政府责任的承担制度,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提出了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定公证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