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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294第4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有关此罪的主体是否必须为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和主观方面“明知”的相关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给司法实践工作也带来一定的困扰。因此,研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理论意义:促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加强犯罪学、刑法学等学科的交叉融合,促进刑事一体化。实践意义:有效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更好的推进打黑除恶工作,践行依法、公正、文明、高效的阳光审判,做到不枉不纵、标本兼治,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维护公共权力的廉洁和公信。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第一部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规定与概念界定。首先介绍国外有关包庇、纵容黑社会犯罪的立法情况,再指出我国1979年刑法是否对此有所涉及,1997年新刑法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表述。然后界定“黑社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最后介绍有关“包庇”和“纵容”行为之定义,“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第二部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先对当前我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考察。有关本罪主体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主体是否必须为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理解的基础上,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相关解释,得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范围不包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论。第三部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的司法认定。主要是本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的相关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和司法疑难。具体有如下三方面内容:要不要“明知”;“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明知”的认定。文章认为,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题中应有之义,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知”,既可以是确实知道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可以是可能知道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对象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知”,可以从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组织情况的了解程度,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其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行为等多方面事实,全面考量。第四部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问题。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划清本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其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本罪与包庇罪的比较,两者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都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