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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着力打造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在这一过程当中要重视直接融资的功能,是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得出的重要工作任务。作为直接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证券市场的发展完善理应受到重视。证券法领域也正在酝酿、进行着诸多的改革探索,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便是为了解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而进行的有益尝试,新修《证券法》对于该制度已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如何正确把握先行赔付相关规范性条文之间的关系,细化该制度操作层面的实施规则,将此制度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之目的,成为我们下一步的努力方向。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我国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可以一分为二。一是由新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所引申出来的先行赔付,保荐机构作为该条所规定的一种赔付主体,在虚假陈述案件当中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但尚未将其设定为保荐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对其内涵无需特别规定,应当为双方当事人留足空间。二是由证监会出台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所要求之先行赔付承诺所得出的先行赔付,保荐机构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出先行赔付的承诺,并且将该承诺作为招股说明书中的必备条款,这就将先行赔付设定为保荐机构的一项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义务,亦即在虚假陈述事实确定后由保荐机构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赔付投资者,事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对此部分学者认为证监会所设定的先行赔付义务和新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主张修改或者废止证监会要求保荐机构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出先行赔付承诺的做法。仔细分析,证监会为保荐机构设置的先行赔付义务不仅与新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相冲突,而且有着深厚的合理性基础。根据新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内容虽然推导不出先行赔付义务,但是其承认并且鼓励了先行赔付,并不能得出证监会的做法与其相冲突。作为证券监管机构的证监会对于保荐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现实考量。在理论上是出于弱者保护和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考虑;在现实价值层面,可以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因应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可以真正激活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还可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义务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先付责任,但是由于虚假陈述与保荐机构失职和过错之间的强关联性,实质上只是将保荐机构的赔偿责任稍作提前,且其承担的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仍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并未过分加重其法律责任,不会招致证券市场之“寒冬”,而且和“刚性兑付”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混同。在此种角度上,反对观点都难以站稳脚跟。因此,我们应当继续坚持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实践,既要激励相关主体积极按照新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赔付投资者,又要坚持证监会设立先行赔付义务的做法。可以在后续的实施细则中授予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对先行赔付制度进行续造的权利,消除其与《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衔接上的模糊性问题。此外,我们还要出台相关细则对于先行赔付的对象和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保荐机构先行赔付落到实处,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