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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与学说,对离婚的国际私法问题从离婚的管辖权、离婚的法律适用及外国离婚的承认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改进建议。全文分为三章。 第一章论述离婚的管辖权。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离婚案件管辖权出现了扩大的趋势。管辖权基础的多元化也使传统的国籍和住所两种做法的分歧不再明显。各国离婚管辖权的扩大加上人口流动的增加以及国际立法对离婚规定选择性管辖权基础,导致了离婚的管辖权冲突,主要体现为平行诉讼。对离婚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仍主要有赖于国际立法的规定。我国涉外离婚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国籍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是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二章论述离婚的法律适用。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传统的法院地法主义和属人法主义的分歧仍然比较明显。对于采法院地法主义的国家来说,对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基础的分析显示,法院地法的适用和法院的管辖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只有在法院的管辖权基础仅限于当事人的住所时该原则才得到最多的赞成。但是,现在采法院地法主义的国家的离婚管辖权的扩大,使法院地法的适用并非总是合理的。这些国家应对离婚诉讼适用法院地法这一做法进行重新评价和审视。在采属人法的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国籍国法的地位被削弱,而惯常居所地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这些国家,离婚的法律适用上大多实现了夫妻属人法上的男女平等,主要表现为夫之本国法的被抛弃。补充性连结因素和“克格尔阶梯”的采用,使采属人法主义的国家的离婚的冲突规则变得更加灵活。美国冲突法革命对离婚领域的直接影响虽然十分微小,但是利益分析方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别在理论上和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离婚自由成为了新的公共秩序,它一方面表现为对限制离婚的外国法的排除,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法律选择上的“有利于离婚”原则。我国在离婚法律适用上的立法仍不大完善,仅规定了中国人与外国人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对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应适用什么法律应予以规定。并且,鉴于我国的离婚管辖权基础十分广泛,我国法院也并非在所有的离婚案件中适用法院地法都是合理的。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的情况,我们应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属人法,则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比较合适;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 第三章论述了外国离婚的承认。在外国离婚的承认上,体现了一种更开放、更自由的趋势。对于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大陆法系国家抛弃了对外国法院的法律适用的考察,而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只考察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各国承认的外国法院对离婚的管辖权基础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国籍、惯常居所地等。作为在这一问题上的最新立法的Brusseisn公约,不仅抛弃了法律适用的限制而且也不再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考察。虽然如此,笔者认为,对外国离婚的承认仍应要求在外国离婚判决和法院地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而对于外国“遗弃”的承认上,传统的一概不予承认的做法也有所改变,有的国家有限制地接受外国的“遗弃”的效力。我国在对外国离婚的承认上虽然没有相关立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却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只承认有关中国人的外国离婚判决,和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主要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离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是应该依照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判决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却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可以承认的外国离婚管辖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