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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中指定一人先成为继承人,待约定的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遗产又转移至其他继承人继承,称为后位继承制度。目前,尽管我国立法中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但是实践中为了再婚保存家族财产、为了保护胎儿或者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为了使遗产发挥最大效用等等一系列原因,出现了不少后位继承遗嘱。对于此类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决间存在较大差异,对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以及民事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均持不同的观点。为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在我国《继承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增设后位继承制度,这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后位继承制度自罗马法的遗产信托制度演化而来,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域外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中均规定了成熟的后位继承制度,在我国构建时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立法中有价值的部分。在理论上,关于前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存在所有权说、用益权说、保管权说三种观点,笔者支持所有权说的观点;而对于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则存在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应分为三个阶段分别考察。关于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继承开始至后位继承情形发生之前,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阶段,后位继承情形发生后,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后位继承制度作为一个崭新的制度在我国引入也并非易事,在具体构建后位继承制度时,笔者建议不仅要从宏观上进行制度理念的构建、立法体系的设计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还要从微观上进行法条设计,确定后位继承的开始与拒绝,同时明确前、后位继承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等等。此外,还需要关注后位继承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运用,主要涉及继承开始至后位继承开始这段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