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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早期公司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认识不同,但都认为董事只对公司承担义务,而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也就是当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董事不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法人责任制度的单罚制。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制度的不断健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我国学者目前目光多聚集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相对较少。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有关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中两罚制的构建,以完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本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导言部分由相关案例出发,阐述了研究我国公司法人责任中两罚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正文又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传统法人责任制度及其理论基础。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出发引出包括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系列随着公司制度不断发展而完善的法人责任制度及其出现的理论基础和其缺陷。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公司法人责任中两罚制的理论基础及各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两罚制的理论基础即董事义务的违反。无论从侵权行为法上还是公司法或经济学上都可以得出当董事违反对第三人的义务时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规定,而我国目前还未对此做出规定,因此我国建立公司责任中的两罚制是十分必要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应如何构建公司法人责任中的两罚制进行探讨。在参考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建:第一,应明确应承担责任的董事的范围,从我国实践来看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名义董事都应包括在应承担责任董事的范围内;第二,应确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要件。即只有当董事执行职务行为时才承担两罚制上的责任,否则是董事的个人责任;第三,应确定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鉴于董事这一职位的特殊性,只有当董事处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第四,建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免除制度,为保护董事的积极性,可以建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免除制度以减轻董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第三人责任的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