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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惩罚性赔偿引入著作权侵权领域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著作权法(送审稿)》虽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却未明确其与著作权所特有的著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也存有争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著作人身权侵权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法官的认识及理解不同,导致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著作人身权侵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更说明了明确二者关系的必要性。若不明确,将在今后的实践中引发更大的争议,不利于司法统一。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著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的关系及具体的适用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以构建更完善、更有利于执行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文章通过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源、发展、性质、功能等的研究,对比二者功能等的区别。同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及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著作权法》修改之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文规定,同时确定其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即只要满足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且著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同经济损失赔偿一起,采用倍数的方法计算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