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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也呈现出网络化和数字化的势头。借助于信息网络的便捷与高效,此类犯罪往往呈现出破坏性大、范围宽广、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无疑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案件审理时往往出现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但法院最终判处他罪的情形。1对此究竟以公诉机关提起的罪名处罚,还是以相关财产犯罪处罚,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这源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相关理论缺失。因此本文选取的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案例,通过对于其中争议焦点的分析,厘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定义,分析携程网“任我行”礼品卡、“银生宝充值金额”等网络支付工具的的法律性质,剖析盗窃罪和诈骗罪界限区分的疑难问题,得出本案行为定性结论。并且对于网络财产犯罪司法工作提出建议,以期对于司法实务有所借鉴。全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介绍了本案的案由、基本案情、分歧观点、争议焦点。本案的基本案情为韩某利用计算机软件攻击携程网站、购物网站以及银生宝公司的系统漏洞,通过篡改价格数据,以数十元购买价值数十万的礼品卡、商品,以及通过同样的方式非法增加充值金额,获取非法利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围绕本案行为如何定性展开讨论,究竟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抑或诈骗罪?核心争议点包括对于韩某篡改价格网购、擅自充值的行为构成何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分析等问题。第二部分是法理分析。首先,本文梳理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其次,分析携程“任我行”礼品卡、“银生宝充值数额”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结合我国对于财产犯罪的相关理论学说,认为“任我行”礼品卡作为消费卡,“银生宝充值数额”是电子资金,其法律性质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再次,通过分析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和因果关系上的不同来区分两罪;最后,结合犯罪数额内涵相关理论学说,来认定犯罪数额,以及针对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如何区分,结合我国各种理论观点的争议,最终采用“失控说”对盗窃罪量刑进行准确认定。第三部分是研究结论。首先,本案行为应当评价为盗窃罪,携程“任我行”礼品卡、“银生宝充值金额”分别是消费卡和电子资金,可以视为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物进行评价;其次,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修改的订单数据并不是足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的后果也并未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再次,本案也不应评价为诈骗罪,韩某利用计算机修改价格数据行为,并没有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罪所要求应当使得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后处分财产的客观要件;最后,对于本案侵财行为形态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本文采取“失控说”标准,盗窃网购商品尚在路途中的情况下,由于财物已经脱离所有人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也已经遭受到侵害,故成立盗窃罪既遂,该部分的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处理。第四部分是研究启示。首先,应当构建互联网犯罪立法打击网络犯罪,构建一部独立的、系统的、有体系的网络犯罪立法是有效遏制网络金融犯罪的基础;其次,应当加强司法解释规范司法工作,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来应对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方式多样化和复杂化;最后,应当重视指导性案例提供规范性指引,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