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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近年来,“三农”问题一直受到国家和党的高度关注,十八大明确提出将“三农”问题作为党和国家开展工作的重点。为支持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普惠金融”,其中着重强调了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中坚力量的市场地位。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有两项内容是专门针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和制度创新,这说明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快速增长及“三农”问题的解决。虽然农村信用社经过了多次改革,在经营管理上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和其他金融组织相比,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改进:如产权不明晰、社员权未实现、盈余分配制度不合理、法人治理不完善、监督体系不健全等。目前,有一些学者对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存在的问题做了论述,但并未从根本上指出该问题的实质。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村信用社存在的经营管理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农村信用社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个前置性概念。本文以分析农村信用社的法律主体地位为主线,剖析了因为农村信用社主体地位不清造成的一些问题:如组织形式异化,法人治理不完全,社员权未尽实现,产权不明晰,盈余分配规定不合理等。指出农村信用社因为主体定位不明造成潜在金融风险大,自身经营难等实际问题。透过现象看本质,笔者分析存在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没有专门的合作金融法来明确农村信用社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分析完我国农村信用社存在的问题,对农村信用社的法律主体地位做了解析之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服务“三农”的需要,借鉴国外优秀制度,提出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明确农村信用社为非营利性互益企业法人。此外,鉴于农村信用社特殊的法人性质,及“服务三农”的实际情况,建议提供国家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并且用立法的形式使农村信用社在享受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合法化。法律具有稳定性、有效性的特点,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农村信用社的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从根源上解决农村信用社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有良好的法律机制作保障,能使农村信用社更好地保持自主经营,“服务三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