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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作为投资方大量涌进拟上市公司。很多处于创业期或成熟期的民营企业,在融资时选择和国外投资机构签订对赌协议。投资方为锁定风险,往往会在与融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植入大量的保护条款。公平合理的投资保护条款,可使投融资双方达到双赢的局面。但为数不少的私募投资者过于强调锁定投资风险,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植入苛刻的保护性条款。这无疑严重损害融资方的利益,不利于对赌协议在我国的良性发展。因此,如何在制度层面对私募基金中对赌协议进行引导规制,是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私募股权融资系通过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其中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融资。对赌协议系国际风险投资领域的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当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对目标企业的未来价值产生估值分歧时,双方选择通过预置一个目标来设定该企业未来价值的判断标准。可见,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双向激励机制的金融工具,其目的在于协调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在投资目标企业的估值分歧。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性质的法律契约书,其法律效力在我国私募股权融资范围内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摩根士丹利、鼎晖、英联与蒙牛乳业的对赌协议中分析得出,对赌协议对我国企业具有引导资金流入、成为企业海外上市的桥梁及促进企业规模扩大等积极正面的效应。从碧桂园与美林国际的对赌协议中分析出,对赌协议也有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及使企业失去其品牌风险增大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引起的负面效应。我国企业在选择对赌协议时,须权衡利弊,谨慎对之。目前我国对赌协议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有诸多不完善的方面,比如在法学理论方面鲜有针对性强又阐述完整的相关著作,企业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理论指导的缺少以及相关经验的不足,使得该种融资方式在我国的运作举步维艰。目前,对赌协议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困境有: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证监会在公司IPO之前清理股权转让条款;中小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受侵害提起诉讼;可转换债券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对赌协议条款设置不够合理等诸多问题。因此,在对我国对赌协议完善建议方面提出了:加强对赌协议相关立法;谨慎分析对赌协议风险;避免失去企业控制权;谨慎设定业绩目标;将对赌协议设置成重复博弈模式;在对赌协议中设定限制转让条款;在对赌协议中设定终止条款以及提倡诚信投融资等诸多措施来完善对赌协议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