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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是仅位于生命、身体之后的重大个人法益。日常生活中恐吓行为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多样性,它是一种侵犯精神自由的行为,轻者会扰乱受害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重则导致受害者患上精神疾病,甚至走上轻生或者暴力犯罪的道路。按组成要素划分,可以将恐吓行为分为单纯的恐吓行为和作为强制他人犯罪手段的复杂恐吓行为,后者目前在我国刑事领域中最为常见;按表现形式划分,可以将恐吓行为分为讨债类恐吓、情感类恐吓、黑社会恐吓三大类。《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单纯的恐吓行为规定了处以最高十日的行政拘留,寻衅滋事罪也将单纯恐吓行为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但至今都没有将恐吓行为独立成罪。恐吓行为虽没有使用暴力犯罪的有形物理力,但其对恐吓对象产生了恐惧心理,严重危害了国民的精神自由,不利于保障人权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域外对国民的精神自由保护较为全面,大都对恐吓行为设立了单独的罪名,并规定在侵犯人身自由的章节中。如日本的胁迫罪,英国和法国的威胁罪,美国的企图伤害罪。共同点都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恐吓言语或动作使他人感到害怕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可见域外对精神自由的保护程度较为充分。我国目前用行政处罚和寻衅滋事罪只能对部分轻微和一些黑恶势力实施的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恐吓行为进行惩治,而“扰乱社会秩序”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恐吓行为是否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具有随意性,对一些严重侵犯公民精神自由但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恐吓行为无法给予合法且合理的处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国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我国文明法治建设,可以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增设恐吓罪,将其紧挨于非法拘禁罪之后。由于我国刑法中存在诸多将恐吓行为作为犯罪手段的罪名,因此在恐吓罪立法中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衔接以及恐吓罪的罪数和定性问题。再者,从“酒驾”“超载”“扒窃”等行为入刑的成功立法例可以看出,“处罚早期化”的立法特点对我国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增设恐吓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犯罪数量的增加,反而可以有效减少此类行为发生,达到使国民谨言慎行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恐吓罪的条文可以表述为: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或者多次恐吓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