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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作为证券市场衍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有效填补了原先公募的不足。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做一个全面回顾,我们便不难发现,其产生后之所以能在短期内便取得远超外界预判的跨越式发展主要决定于其本质特性上所独有的一系列豁免优势。其自身规模的扩张在抢占市场空余份额的同时,也在一步步蚕食着传统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改变着整个金融市场的格局,随之也伴生出一系列高杠杆率下特有的风险外溢问题。后金融危机时代,不少国家相继爆发出了要将私募基金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当中以加强调控的呼声,其理由在于对冲基金以及并购基金的风险外溢导致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故需实行适当的事后备案,极端的甚至提出了私募基金去杠杆化的主张。回顾国际上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可以发现伴随着监管理论由传统公共利益理论向私利理论进而俘虏理论的发展,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也呈现出由松到紧的趋势。美国证券法下,私募基金原享有的三重注册豁免近来不断被压缩,美国证监会(SEC)相继拟议或实施了注册规则,反欺诈规则等意图对其进行限制。而美国奥巴马政府新近正式颁布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下涉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无疑为当前整体尚欠明朗的私募基金业监管变革注入了一针强心剂,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对各国的私募监管调控起到导向作用。具体到我国,私募基金内生于证券市场整体的发展需求,在现行条件下具有一定自身比较优势。其作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集资方式,近年来的高速发展已然引起了监管层的高度重视。虽然在现行体制下杠杆化的缺失导致私募于我国暂时不至引发大范围的系统性风险。但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针对私募现阶段跟风似的发展态势,我们理应未雨绸缪,尽早结束私募于立法层面上的半真空状态,在给予私募基金一明晰界定的同时确立其有效的法律地位,设计出一套符合其发展实践的监管制度,将之纳入到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系内,以达到保障投资人合法利益的最终目的。正因此,本文试通过对国际主流证券监管理论进行比较分析以发现当前国内监管理论所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完善;通过研究美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变革,探讨将私募基金纳入当前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必要性与可行度;进而借鉴、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试对我国当前事实存在的私募基金构建起明晰的法律界定,确立其在我国的募集对象范围,设立适合我国的私募基金发行豁免核准制度,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建立起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转售限制制度,引导投资人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以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