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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近40年时间内,我国的经济、社会得到了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飞机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店铺、繁华小区、声光化电、工业企业、私家车等谱写了一曲现代化的高歌,同时也出现了严重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安宁已经从我们的生活中远去。生活安宁在社会生活中通常指安稳的生活秩序、宁静的生活状态,不被他人侵扰和破坏。所谓公民安宁权,就是指的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在生活上不受外界打扰和骚扰、在精神上不受他人侵犯的自由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是公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宝贵的私人空间,以及维持高水准生活的基本生存条件,同时,也是每一位社会成员在社会中与邻人和谐相处的基础。公民安宁权与其所处的声音环境密切相关。人类生存空间是一个有声世界,人们通过声音进行交谈,表达思想感情以及开展各种活动。但如果声音超过了人们的需要和忍受力就会使人感到厌烦,就变成了噪声。噪声源可分为自然噪声源和人为噪声源两大类。目前人们尚无法控制自然噪声,所以噪声的防治主要指人为噪声的防治。我国法律中所定义的环境噪声,主要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具有感觉性、局部性、即时性等特点,是主要环境污染之一,给人类健康带来越来越大的危害,影响听力、诱发疾病、干扰生理机能、伤害动物、破坏建筑物。而最主要的是侵犯公民安宁权。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设置了与公民安宁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条款。但是,我国公民安宁权保护立法还不完善,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安宁权,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界定不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环境噪声污染法律责任还远未完善。我国应当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每个公民有享受安静、安宁、舒适的声环境的权利。同时,完善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另外,还应当借鉴德国经验,将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入刑,运用严厉的刑法手段对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