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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编纂是以制定法为对象的立法性技术活动。编纂者无法通过法典编纂规避制定法漏洞,制定法漏洞存在之处,必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时,编纂者可以通过法典编纂决定法典特点,从而间接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法典编纂者往往会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展开相应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会体现不同的编纂意图。就法典编纂展开类型化研究,揭示其背后的编纂意图,对法典编纂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处理有积极意义。以法典编纂与既存法律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并结合法典编纂本身的功能,可以将法典编纂分为三种类型。文章重点讨论“封闭型”与“开放型”法典编纂。“封闭型”法典编纂的范式包括《普鲁士一般邦法》《法国民法典》,它是在绝对可知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立法实践,旨在让法典编纂所得之法典取代现有法律,成为法官裁判活动唯一的依据,通过追求法典语言的准确无误、简洁凝练以及外在体系安排实现法典编纂的封闭性。它体现了编纂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绝对限制意图。经济、文化等方面出现一些新发展,“封闭型”法典编纂向“开放型”法典编纂转变,“开放型”法典编纂的范式包括《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出现在过渡时期或者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典。“开放型”法典编纂的目的是实现既存法律秩序的“理性化”或者“合理化”,该法律秩序不仅包含制定法而且包含其他形式的法律。法典编纂之开放性的实现方式有两种:设置一般性条款;将法律渊源体系多元化。它体现了编纂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对限制意图。法典编纂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有其局限性,由之产生的法典也会有缺陷,且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弥补此缺陷,“开放型”法典编纂就成了必然选择。“设置一般性条款”涉及的是法典编纂的内在实质性方面,要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只能采取主观引导的方式;“将法律渊源体系多元化”涉及法典编纂之形式层面,它具有手段和程序的可预测性,可以通过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据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规制可以通过客观的制度设计来实现。由此可见,出于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后一种方式更可靠。由于社会现实条件的制约以及指导思想的影响,中国的民法典编纂属于“开放型”编纂,比较强调法典编纂的实质意义,同时采用“设置一般性条款”与“将法律渊源体系多元化”两种方式,但是它们都存在问题,在下一阶段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中,需要删除冗余性条款,同时根据现实需要,就法律与习惯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形式作出最适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