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没有适度的国家干预,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合同自由和市场经济秩序。因为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参加者由于追求眼前的个体的利益,往往会引发市场主体行为的盲目性、局部性,以至还有大量违约行为或者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些违法行为,有时会危害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是完全必要的。没有这种干预,势必会导致滥用合同自由以及发生各种违法情况,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应当是适度的,而不是无限制的;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否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会受到不应有之破坏。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就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探讨。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同自由及其法律规制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合同自由其含义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签订合同、选择合同的形式、确定合同的内容、变更、解除合同等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每个人都应享有之,其实质是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本部分对合同自由思想的产生及历史发展作了介绍,同时强调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其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受到限制,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第二部分阐述了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原则在各国实体法上的表现。合同自由自19世纪以来被各国普遍接受而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但现代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合同自由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是现代合同法的自我完善。于此同时,分析了各国合同自由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合同自由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得出现阶段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对于合同自由,除了进行必要的限制外,更重要的是珍视合同自由,保障合同自由这一观点并提出完善的建议。通过本文的撰写,来探寻如何保持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准确把握合同自由与法律限制的平衡,以便尽可能发挥其各自的积极作用,从而限制其消极作用,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