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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A股上市公司有关私有化(going private)退市主要有两种法律途径:直接吸收合并和要约收购,要约收购又分为两步,第一步为发出收购要约,第二步为触发退市,即《证券法》第97条规定的收购导致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随即终止上市交易,结合《证券法》第50条规定的公司上市标准,尽管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余股强制挤出制度(freeze–out),但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后余股强制出售:当收购股份数量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75%或者90%以上,目标公司终止上市,此时少数股东可以选择强制出售股份并退出公司。当然,这是理想状态,完全寄希望于少数股东的主动选择显然是不稳定也是不科学的,常常是持有绝对多数股份的私有化收购方面临因为无法找到少数股东或少数股东不愿出售其余股而陷入无法实现对目标公司完全所有的窘境。我国现阶段法律赋予了持有极少数剩余股份的余股股东强制出售权(sell-out right),即退出权,而未赋予持有绝大多数股票的收购方大股东强制挤出权(freeze-out right),造成了两者之间的失衡。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不仅鼓励主动退市,还提出应当建立余股强制挤出制度来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随后在2017年《证券法(草案)》“二审稿”中,就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初步作出了规定,概括而言,即当上市公司收购方发出之收购要约期满,若收购方持有非关联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90%或者有表决权股份超过95%的,有权收购余股股东股份,而余股股东应当出售。2018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就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应当研究建立并健全作为主动退市配套措施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丰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通过考察域外成熟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模式,我们发现,美国以法定合并和两步要约(要约收购+简易合并)这两种挤出交易模式为特征,而以英国、德国为首的欧洲模式则以法定挤出权为要件,不论何种模式,余股强制挤出制度指在收购方大股东持有目标公司绝大多数股份的情况下(如英国:收购方大股东行使余股强制挤出权的前提是要约收购并达到目标公司90%以上的持股比例),不论剩余少数股东是否因各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出售股份,都可强制要求购买这些余股股东的股份,将其强制挤出公司。总体而言,如何妥善解决余股股东问题,如何兼顾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和收购方大股东利益诉求,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构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来解答。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及其配套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对于我国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丰富、《证券法》及《公司法》的完善修订都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除去导言和结语部分外,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现实需要,主要通过案例介绍我国缺乏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引发的问题与矛盾,并对余股强制挤出的涵义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厘清余股强制挤出与少数股东退出、强制挤出权与强制出售权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理论依据。首先,分析我国在法律移植上的局限性造成了如今收购方挤出权的缺失;其次,针对学者反对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理由,如背离所有权/财产权的保护、收购方大股东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及违背意思自治等,一一进行批判性分析;最后,正面论述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价值取向与顺位选择。第三部分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域外模式及我国模式选择。虽然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但该制度在欧盟、德国、美国等都已有丰富的立法经验。本文将着重介绍美国模式中的法定合并和两步要约,欧盟模式中的触发要约收购和触发挤出权利,同时介绍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变相迂回的中国式余股强制挤出模式,最后通过对美国、欧洲等地关于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何种模式对于我国的相关制度构建有所裨益。第四部分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之本土化行使路径。在借鉴比较法经验基础上,如美国对于挤出交易中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机制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批准和少数股东多数决构成,欧洲对于挤出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来自主要来自立法中的高门槛要求等,从而探讨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包括制度的主观构造、客观构造以及被挤出股东异议的补偿和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