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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将原本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在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双方对于某一种情形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是否是免责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由此所引起的纠纷。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自杀免责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自从保险制度在欧洲诞生以来,被保险人自杀就是一个长期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对被保险人自杀的看法,由一开始18世纪的“犯罪说”,将自杀视作一种犯罪行为,到19世纪的“技术说”,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费率的计算是基于建立在随机性上的大数法则,而自杀完全不具有随机性,如果将自杀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也纳入可保范围的话,则被保险人自杀的风险在技术上完全不可测定,保险费率的计算将从技术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由此,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可以免责。20世纪上半叶,保险公司被发现其在计算保险费率时,已经将被保险人自杀的风险计算在内,因此,其之前主张的“技术说”不攻自破,“目的说”确定了自杀之可保性,而且有学者提出,人寿保险具有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社会功能,如果将被保险人自杀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的话,“这与购买保险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此即为“目的说”,1由此确定了自杀之可保性。到20世纪下半叶“技术说”和“目的说”进行调和,将自杀免责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或者复效的一段时间内。保险立法对于自杀的规定的变化,反映了我们的社会对于人权、对于生命认识的深化,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通过,相比较于2002年的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在立法体例、不可抗辩规则、保险赔付、保单转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更加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要求。修订后的新保险法,自杀免责条款有了很大变化,旧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对于新保险法的这一变化,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纠正了以往过度保护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倾向。但是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在自杀免责条款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第一是没有明确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标准,第二是将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列为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有失公平。对此,本文试图从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保险立法和判例中,找出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问题提出立法建议。欧美法系选取了目前保险制度最为发达和健全的美国保险法为例。而大陆法系则选取了德国的保险立法。同时,日本保险法早期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后期立法却受欧美法系影响较大。同样源自中华法系,又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颇有特色。笔者将选择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对于自杀免责这一情形的规定进行简要介绍、比较,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提出完善建议,藉此希望能对健全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