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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应从内部与外部入手,缺一不可,因此,行政自制作为民主和法制的支撑之一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与认可。行政自制并非是行政机关主观意义上的自我限制,更多意义上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一种制度上的建构,并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合理的适用这一良善制度,而完善的立法对制度的施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绩效评估作为政府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追求良治的一种手段,在许多国家获得了良好的实践,并且政府绩效评估法制化,制度化已成为许多国家发展绩效评估制度的一种趋势。目前,国内许多法律学者,从法律人的角度,对相对成熟完善的绩效评估立法做了详细的介绍,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有益探索,主要论文有,林鸿潮的《美国<政府绩效评估>评述》,董幼斌的《日本政府政策评价及其对建构我国政策评价制度的启示——兼析日本<政策评价法>》,张红的《我国政府绩效评估立法构想》等。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在美国由来己久,并于1993年颁布了《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是世界范围内第一部对政府绩效评估进行全面规范的法律,成为政府绩效评估领域的代表性立法,也成为克林顿政府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GPRA的特点可以概括为适用的普遍性,组织建构的特定性,运行的灵活性,评估的结果导向性,战略规划长短结合,法案适用的渐进性。战略规划,年度绩效规划,年度绩效报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程序向国会提交,国会在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前,及时指导和改进政府绩效。由此,美国的政府绩效改革得以迅速推进。日本在与美国有一些相同点的基础上又有自己的特点。首先,政府绩效评估对象有一定的范畴,日本主要评估的是政府各部门在研究开发,公共事业和政府开发援助特定领域的评估。其次,日本更为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绩效评估过程中的作用。再次,日本在评估过程中向公众公开,更重视透明度。最后,在政策评估方式上也并非一概而论,而是根据评估的事项不同,方式选择有所倚重。目前,国内在政府绩效评估领域的立法相对比较空白,但部分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已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实践,为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我国完全可以以成熟的法律系统为借鉴,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促进政府行政能力的提升,实现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