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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也不得由民事权利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自由的创设或者变更物权。该原则从产生之初就得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认可和广泛适用,各国都将该原则编纂在民法典中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现实经济生活的向前发展,物权不断产生新种类,物权法定原则原有的僵化和滞后弊端不断引起人们关注。到目前为止,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而这些问题又不仅仅是物权法定原则通过自身所能解决的。于是有学者提出废除物权法定原则,授予当事人以其自由意识,创设其所需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与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相符合,不会使得物权法在适用中与民法其他内容显得不协调和不适应。本文针对物权法定原则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大体上是从理论入手,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和比较研究的方法。第一部分论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其内容的争议,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第二部分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与法律意义;第三部分将德国、法国、日本、台湾地区、英美国家和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发展和实践进行分析比较;第四部分提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进行归纳,分析各国司法实务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改良及学说上的弱化物权法定原则的自由说、折中说和缓和说进行阐析,并认为在我国适用物权法定缓和说具有现实可行性;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物权法定的实践和未来提出观点认为物权法定缓和说具有可行性。并分析从现实社会孕育生长起来的让与担保制度和最高额抵押制度来说明习惯法创设物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从我国古代民事法律实践出发论证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具有立法的依据和历史的传统。本文的最后,第六部分结语从该原则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基本要求角度,提出只要不违背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习惯法创设物权,通过从宽解释物权法定原则对其予以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