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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法中,不管是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概括式规定,还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混淆理论已被欧美各国立法所确立,作为商标侵权认定中基础理论;在实践中混淆理论被广泛的适用,也证明其存在的价值。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不同的提供者,避免消费者混淆是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最高宗旨。商标以识别功能为基础,对于商标功能的破坏,商标法是通过禁止混淆予以保护的,基于此,混淆是处理商标侵权的根本标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商标凸显出的其他功能,混淆理论也同样适应其发展。例如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在禁止他人商标使用行为构成混淆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商标权人对自己商品质量的维护,混淆理论反而促进了商标功能的发挥。所以说,混淆理论是各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必然选择。传统混淆理论的主体为消费者,客体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不断的发展,如今,混淆理论在内容上由来源混淆发展为关联关系混淆;在时问顺序上由售中混淆发展为售前混、售后混淆;在混淆的方向上由正向混淆发展为反向混淆等。但在混淆理论的不断的扩张中,经历了各种各样的质疑声,也出现了商标侵权认定的新标准,都未能捍动混淆可能性理论的基础性地位。混淆可能性理论的扩张解释也是其自身发展适应社会的需要。在混淆可能性认定中,美国通过建立多因素检验法以求其认定更为客观,欧盟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但在案件的审理中也总结了若干原则。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在混淆可能性认定中,考察因素主要有: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实际混淆、被告的主观意图等。混淆可能性理论是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核心理论,我国商标法律体系却没有明确引入,在商标侵权认定时是以“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为标准,在司法解释中用混淆理论解释商标和商品的近似。这种规定显然不能满足我国现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类型化发展的需要,并且造成立法规定或司法适用上的逻辑混乱。鉴于此,在现行商标法修订之际,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