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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确立了物债二分理论,设立了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的制度,日本法继承了德国的采矿权理论和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采矿权是准用益物权,《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三百二十九条亦是如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将矿业权细化为财产权性质的探矿权与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以《物权法》为基础,我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得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在自然资源配置市场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乱象,因采矿权转让深受地方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影响,因市场和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矛盾突出,为此,还爆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与司法纠纷,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建立法治型矿产资源配置制度,采矿权转让需要从法律上进行深刻反思。现有研究集中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矿产资源法的属性等问题,而司法实证研究严重不足。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对司法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例考察,探寻实践中的真问题。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采矿权性质、审批作为采矿权转让条件、区分原则适用以及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定性等分歧明显。而基于转让条件不足、受让人资质欠缺以及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原因,大量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基准,结合《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其中有关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具备转让条件、受让人不具备资质以及未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即推论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显然,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问题:其一,模糊了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属性,没能体现《物权法》将采矿权认定为用益物权的立法精神,不符合我国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改革方向;其二,导致《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冲突明显;其三,以《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和严谨的推论。既体现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优势,又能充分保障国家自然资源公有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采矿权制度。从法理上,必须完善采矿权的准用益物权理论。从法律上,遵循物权区分原则,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不同,明确采矿权法律行为效力内容等,对矿产资源法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条款进行重述,以期实现矿产资源的最大价值,推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完善。从论文结构上,本文从研究基础、基于裁判文书的个案研究切入,提炼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法律困境,理解与构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法理基础与径路,最后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条款进行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