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海域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的国际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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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信息数据时代与人工智能的大爆发,科技支撑正在强有力的向前推进,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便捷,对自身生命的探讨意识也越来越强烈,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对于生命的延伸得到了实际的收获,最显而易见的便是疾病的治愈越来越成功,医学上的难题攻克越来越所向披靡,生命体征组织结构,基因交换,都在将生物技术推向一个不可限量的高度,人类看到了追逐自我完善的光明一面,但技术的发展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隐藏了许多潜在的隐患,细小的分子、微生物等生命载体在更加直接的影响着这个世界的变化。生物遗传资源这一概念在上述这样的局面下,正在逐渐被肯定,逐渐被放大,引起越来越多学者、企业、各种组织机构的关注与重视,这种关注是跨学科的综合关注,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本文结合国际法上南极的特殊性,将生物遗传资源置于南极这一独特的地域中来探讨其需要研究的问题症结。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勘探开发、商业化的应用、利益获取和惠益分享、以及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但本文重在研究生物勘探开发的主体如何规制,通过规制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行为主体来保护资源、环境与群体受益的公平性。通过分析现有的国际法律,考量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局限性,遵守相关国际法律原则,确定匹配的主管机构和规制主体。因此,本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就国际法关于规制南极海域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的法律依据与缺失提出问题,首先凭借生物多样性公约给生物遗传资源解析出其概念,即拥有实际或者潜伏价值的带有遗传作用的材料,包括任何动植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可以携带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具体来说可以是基因、DNA、细胞、组织等物质及其自身携带的相关信息。阐述南极生物资源的特殊之处,并探讨该资源在国际法上的法律权属纷争;通过研究联合国大会及ICP、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ISA、生物多样性公约及波恩准则这些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律规范中关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的规制所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现状,发掘出目前国际法律规范在该问题上的不足主要是勘探主体缺乏有效的组织管理与勘探主体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两大点;第二部分、对南极海域生物遗传资源勘探行为的主体进行分析,这就首先需要明确该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于谁,通过对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综合分析,研讨归纳出其法律权属性质是全人类共同所有,因此南极海域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主体为全人类,考虑到有全人类来具体行使勘探权不具备可行性,提出勘探主体管理活动可授权予个别国家(狭义的勘探主体)来行使,并且结合南极条约中对南极的开发利用应以和平与科学为目的,所以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主体的规制也需遵循和平与科学原则,再拓展研究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主体与人类共同遗产原则的契合性,人类共同遗产原则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人类作为一体应共享地球这个星球给予我们的共同财富,并且要共同努力去更好的保护这些资源,公平合理的分享这些资源,而非为个别国家、局部集团所独占,论证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应可基于人类共同遗产原则下规制;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第三部分、探求如何完善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的规制,试图找到更有益于保护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新局面,更好促进国际资源受益的公平合理,首先是对现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南极条约》维持的旧体系进行革新,勘探开发阶段的主体可全面适用公海自由与科研自由原则,将初始阶段的生物资源勘探行为理解为南极条约中的科学研究,之后通过生物资源提取的遗传资源及其研究成果所带来的的利益则是下一个阶段考虑的问题。在南极海域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区域”制度的管理方式。再次可以借鉴北极地区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第四部分、结合目前的国际形势,探讨中国如何在争取南极生物遗产资源勘探开发合法权益的法律战役中,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国不仅要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建设,还要推动国内立法与国际的接轨,运用国际法律规则捍卫权利,同时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总之本文以规制南极海域生物遗传资源勘探主体为中心研究问题,综合生物遗传资源同南极海域两者的特殊性,从目前现存的南极条约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两个体系中,去寻找更利于保护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可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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