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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秩序之维持,有赖于行政机关之积极执法,但由于行政机关资源有限,而举报制度又可补充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之不足,遏止危害之发生或扩大,对公共安全及秩序之维护能发挥极大作用,但随着举报成为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不予答复、迟延答复或者答复与举报不符等情形逐渐出现,举报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增长。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当事人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应允许其就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通过观察近年来司法裁判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举报人是否可以就举报答复行为予以行政诉讼存在一定的反复,且其主要以“答复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或“投诉举报人无原告资格”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同时,在理论学说层面,支持及反对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规制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不相上下,论证分析也各有千秋。因此,本文将从受案范围及原告资格两个方面,并结合“诉的利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本文着重关注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应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认为通说观点将举报答复行为分为程序答复与实体答复存在不当扩大受案范围以及模糊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等问题,进而对部分学者的观点予以批判,并在研究台湾学说及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肯定“程序与实体”二阶区分具有启发意义,指出需要运用“保护规范理论”,结合其举报事项所涉及的法规范对“程序意义”的答复行为是否包含对投诉举报人主观公权利进行解释分析,而不应局限在举报答复的程序性条款中进行法律解释,并将“实体意义”的举报答复行为认定为观念通知类行政事实行为,进而提出投诉举报人可否以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考察举报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观点。同时,笔者通过论证指出私益举报人是否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享有“诉的利益”需要重点考察,针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其系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仍应限制其诉权。另一方面,笔者着重关注投诉人与“实体意义”举报答复行为,即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笔者对相关研究从“原告资格定义与构成”向“如何判断原告资格”说实现的跨越表示肯定,并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在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时具备法律解释的工具价值,但同时需要关注其所带来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其次,笔者通过介绍最高院两例涉及“保护规范理论”的典型案例,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当事人原告资格应当穷尽可能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再者,笔者从纵向时间与横向空间两大维度对投诉人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展开分析研究。一方面,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前后人民法院对于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呈现不同的判断路径。另一方面,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分别选取政府信息公开、消费者维权、相邻权争议、环境权争议、竞争权争议、劳动权争议以及治安管理中受害人类型投诉等六大领域,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对各领域投诉事项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进而判断投诉人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文章最后一章结语中,笔者着重关注举报人可否通过其他途径行使自身民主监督权,以期为其寻找司法救济以外的救济路径,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四大领域接收公民提出的举报属于其“履行职责”范畴,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现有规范,将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报行为纳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调整范围的同时创新相关制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举报制度与公益损害观察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