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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在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的这一概念已经提出来了,而具有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的理论是由美国人蔡斯提出来的。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公益诉讼指的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个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具体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就是指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与法规而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消费者的权益归属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方面需要完善的实体法,同时也需要有配套的程序法。在实体方面,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部法律都对消费者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大多是概括性的,而有关消费者保护具体的程序方面显得有些滞后。众所周知,消费者诉讼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比如人数一般比较众多,而涉及的范围广,还有消费者与生产者的经济能力不对称等,这些特殊性的存在决定了传统的诉讼程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不适应,因此保护的效果不佳。消费者公共利益面临着不断的侵害,我国也越来越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在我国学术界早就是一项重要的课题,专家们一直呼吁尽早建立以及完善我国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最终2013年我国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法律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概括的规定,对有关的配套程序并没有详细列出。我国在2013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其中第55条明确了规定了学术界讨论已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而这项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因此该制度在许多方面是不完善的,诸如审判程序、具体执行程序等。这使得这项制度在实际的生活中运用起来不那么顺畅。因此本文就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比如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受案与受理范围问题,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以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等,然后针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比如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与消费者公益诉讼一些具体程序的设计,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