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被法律赋予人格并非自古有之,但自人类进入文明时代起,法律就承认自然人生而享有平等的人格。到了近现代,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各国法律保护的重要目标之一。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非法剥夺及损伤的权利,更是人的生存所依附的前提,在自然人人格权体系中占据了最高位置,是最为重要的人格权。因此各国法律几乎无不将之列于人格权体系的第一序位。我国《民法通则》却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而未将身体权单列为独立人格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提出了“身体权”,但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实务处理的困扰。同时,在理论方面,学者对身体权的研究也较为不足。笔者认为,身体权的客体及内容都有待深入探讨。这些问题都将在本文中进行研究。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身体权的沿革及性质进行了探讨。本文对身体权的沿革进行了考证,明确身体权是人格权发展史中最先被提出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学者关于身体权的理论影响了随后的法典制定,很多国家都将身体权列为保护对象,如奥、德、法、埃、加、日等不同国家及我国历史上两次民律草案和国民政府“民法”对身体权的规定。在梳理了身体权的历史沿革后,本文对身体权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学术界对身体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包括日本学者提出的所有权说,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条文而提出的生命健康权说,以及近年来我国多数学者支持的独立人格权说。本文对这些学说进行了分析,分别指出前两种学说的错误之处,并在对生命健康权说的分析中特别区分了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易混淆之处。最后,提出了本文支持独立人格权说的观点,为下文的论述作了准备。 第二部分对身体权的客体进行了探讨。与传统观念不同,本文认为身体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身体,还应当包括身体延伸部分。本文对法律上“身体”的范围进行了探讨,认为法律上的“身体”除了包括自然人的肉体部分及一部分被视为身体的人造生理装置以外,还应当包括与身体暂时分离部分。本文认为该部分的分割,要么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要么是为了其后再与身体结合,两者都与身体密切相关,最终与身体构成了功能上的一体性,因此应当视为身体。在明确了法律上“身体”的范围后,本文认为身体权的客体还应当包括胎体和遗体。这些部分不属于“身体”范畴,但因其为身体的前后状态,与身体紧密相关,因此应纳入身体权保护范围,以更好地对自然人进行保护。在对与遗体相关的延伸利益的论述中,本文发展了杨立新先生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针对该学说提出保护遗体延伸利益,却又未明确利益主体的问题,本文提出自然人在世时享有遗体延伸利益,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在世时有权预先对其遗体作出处分,对其“身体的未来形式”进行支配;若自然人死亡前未对遗体作出处分,则在自然人死亡后,该遗体延伸利益转化为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由近亲属在合法合理限度内处分。如此划分的好处是可以解决“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中遗体延伸利益与其利害承受者逻辑混乱的困境。 第三部分对身体权的内容进行了探讨。传统理论认为身体权仅为维护身体完整性的权利。本文则对身体权的支配性进行了详细探讨。否认身体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认为承认身体支配权将导致人的物化;一种认为不能任意进行收益、处分的权利不是支配权。还有一种将支配权与所有权等同。本文对上述观点逐一进行了反驳,并分别从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意思自治层面、天赋人权角度、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倾向以及现实生活对支配行为的认同等几个方面肯定了身体权具有支配性。但同时也坚持权利不得滥用的观点,认同法律及公序良俗对自然人支配身体行为的限制,反对器官买卖以及卖淫等行为。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研究了自然人支配身体的某些代表性行为,如捐献身体组织和器官、处分遗体、代孕行为、接受治疗和人体实验,并针对这些行为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身体权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我国并非没有身体权法律制度,只是相关规定非常少并且多从侵权角度对侵害身体的行为进行保护,显得不够完善。因此,本文针对我国身体权立法的现状,从保护基本人权、完善法律体系、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三个方面对完善我国身体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本文对完善我国的身体权立法提出了建议,认为应当以民法典形式为主对身体权进行保护,从明确身体权客体、承认身体支配权以及规范支配身体行为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方式。 简要说来,在本文中,笔者把关注的重心落在身体权权利本身。期望通过对身体权客体和内容的研究,勾勒出身体权的全貌,完善相关理论研究,促进立法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身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