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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对赌协议”作为PE项目中经常运用的投资工具进入了中国境内并被频繁地使用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中。伴随着蒙牛、国美等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使用对赌协议而一战成名的案例。对赌协议的法律意义讨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论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对赌协议”含义进行了介绍。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主体和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约定,这种约定是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的。按照约定,如果投资主体约定的条件出现,那么对赌协议的胜出者就是投资主体,反之如果被投资企业约定的条件出现,这样被投资企业就会胜出。这种约定形式和投资活动中的期权基本是差不多的形式。其次,本文对“对赌协议”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类,认为根据对赌协议的内容对赌协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股权稀释型、股权调整型、股权回购型、货币补偿型、股权激励型、控股转移型等六种。同时,通过对具体对赌协议:如徐工集团和凯雷的对赌协议、港湾和华平的对赌协议、雨润和高盛鼎辉的对赌协议、蒙牛和摩根鼎辉的对赌协议以及永乐和摩根鼎辉的对赌协议进行了详细的解析。论文第二部分中主要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对赌协议”不是赌博合同,而是属于射幸合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赌协议中在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签订的对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的行为都有规制的作用。论文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赌协议经典案例的深入分析、对赌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论文首先从甘肃众新锌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世恒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富投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简称迪亚公司)、自然人陆波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简称《增资协议》)引起的对赌协议纠纷一案作为切入点,详细介绍了当前法律理论界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以及实际实务阶段“对赌协议”的诉讼过程,并对案例整体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赌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论文第四部分分析了对赌协议中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这部分首先分析了“对赌协议”的担保问题,通过对民商上担保这一法律制度的分析,得出“对赌协议”中的担保并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并比较分析得出性质上、内容上以及担保方式上的三点不同。再次,本文在这一部分对保底条款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对赌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状况。因此相关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得到妥善解决。论文第五部分中,指出了我国法律规制现状及法律保护不足,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并从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等角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论文第六部分是结论部分,指出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协议基本上可归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应承认其合法性与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