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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要件的概念由德国普通法时期的诉讼法学者标罗首先提出。他针对当时的德国理论界的诉讼抗辩的学说进行批判,提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之要件的概念。标罗创立的诉讼要件理论是建立在其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上的“道具概念”,其诉讼法律关系说经过德国学者修正之后,诉讼要件理论在德、日逐渐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罗马法传统的大陆国家中,民事诉讼要件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具特点。其中,继受罗马法最为完全的德国,基本保留了古代罗马法actio制度的特征,尤其是经过普通法时期德国学者的深化发展,诉讼要件理论已经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日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诉讼要件理论中,诉讼要件的本质(即民事诉讼为何设置诉讼要件)问题无疑是不同诉讼要件理论分歧的源头。因为从不同的诉讼要件本质出发,诸如诉讼要件的内容、作用、裁判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将具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诉讼要件进行的专题研究较少,但是与诉讼要件相关的内容已经散见于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诉讼构造理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以及法院主管与管辖等制度的研究之中。但是这种非体系化的研究方式,降低了上述理论在诉讼构造方面的实践意义,也阻碍着上述理论围绕共同的诉讼要件问题的研究思路。因此,诉讼要件与其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分未得到明确界定(例如起诉要件、诉讼成立要件、本案判决要件、诉权要件),与之紧密相关的诸诉讼要件的裁判问题也被学者有意无意地忽视。本文对诉讼要件理论的研究,以诉讼构造为基本立场,研究诉之合法性要件问题。该要件之欠缺的后果,是诉因其自身不合法而被法院驳回,使法院无须进行本案判决。与诉无理由被驳回不同,诉讼要件之欠缺可由当事人进行补正而重新启动或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对当事人而言,其可专门就诉讼要件进行具有独立性的辩论、举证等攻击防御方法,促进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对法院而言,诉讼要件的裁判可使一部分案件停留于程序阶段而停止,无须进入实体判决,节省司法资源。从程序进行角度,诉讼要件与本案判决要件、起诉要件之间的关系进行确定,为我国现行民事司法过程中的审理构造提供完善思路。在理论上,诉之合法性要件体现为诉讼要件和诉讼抗辩两个方面。前者是法院通过职权调查手段审查之事项,后者属于当事人自由提出的处分事项,因此本文在调查方法、证明责任、具体构成等方面对诉讼要件与诉讼抗辩进行分别研究。诉之合法性问题的判断,本文认为从诉的要素角度涉及到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这两方面要素。从当事人角度,诉讼要件受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等问题的影响;从诉讼标的角度,诉讼要件必须结合禁止重复起诉、诉的利益、请求属于法院审判权界限等问题展开。因此,诉讼要件的理论体系包含诸多基础性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本文主张,诉讼要件的审理应当以最大限度实现诉讼要件的程序意义为前提,同时不至于引起裁判的迟延。因此,诉讼要件与本案判决要件之间并非绝对之前后关系或者并行关系,对于相对容易判断的诉讼要件法院应当在本案裁判前审理完毕;而对于较难判断、与实体要件密切联系的诉讼要件可以在本案裁判终结前审理完毕。因此从这个角度,诉讼要件审理和本案判决要件审理的适当分离。本文将诉讼要件理论作为一种实践方法,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有关诉讼制度。具体方法是以诉讼要件理论出发,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符合诉讼要件理论规律的问题现象,并提出改善的思路。例如,关于法院方面主管与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诉的利益、既判力等抽象诉讼理论概念,本文通过诉讼要件理论研究,使这一基本诉讼理论发挥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