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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原审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将“遗漏当事人”限定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中。在司法实践领域,遗漏第三人在“遗漏当事人”裁定中数量占比最大、认定理由多样,哪些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内涵和认定等问题上不甚清晰。司法裁判中认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中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二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狭义上实践中主要有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组织;三是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有重要意义,分为牵连性强并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和牵连性弱但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这三种类型暗含着二审法院在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时的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二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该者的权利义务。对于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裁定书表明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但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可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的裁定书则表示第三人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该者未参加原审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何种属性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只要程序性权利受影响还是也要实体权利受影响,实体权利是只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是裁判结果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怎样的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要产生不利影响还是只要产生概括性影响即可,不利影响是只包括直接影响还是也包括间接影响。为了防止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空转、促进诉讼经济以及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发回重审制度的原理和价值,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将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才能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对第三人救济权利保障的完整性和促进诉讼经济,只有裁判结果对其权益进行直接处分的第三人才能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不当扩张,只有裁判结果作用于其公法上权利的第三人才能构成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