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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兼具利弊,一方面,在优化公司融资结构、调整公司资本总量、提升股价、稳定资本市场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着威胁资本安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等弊端。基于此,各国立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大体上可以将各国立法归纳为两类立法模式。一类是“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另一类是“原则禁止、例外禁止”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立法模式。本文在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分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积极价值。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资源和经验,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本着追求“效率之上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缓和我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规制,同时注重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保护。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建议扩展合法取得事由的范围、确立合法取得自己股份的法律效果、完善管理层的民事赔偿责任等,以达到兴利避害的目的,实现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资本运营价值。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理由分析。首先,界定了本文所讨论的公司和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含义和范围,为下文的阐述奠定基础。其次,总结国外立法关于否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主要理由,并针对上述否定理由分别予以评析,得出上述否定理由不足以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结论。最后,阐述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立法价值。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依据各国立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宽严态度不同,大致将各国立法归纳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和历史研究方法,从两种立法模式的形成原因、合法取得事由、取得财源、处分后果、决定机关等方面进行比较。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实际,提出我国对两种立法模式应当如何选择的意见。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我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立法检讨。首先,回顾我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发展进程;其次,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规制;最后,阐述了我国立法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规制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取得自己股份的范围、违法取得行为的处理、管理层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第四部分是关于完善我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建议。首先,应当扩展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范围。其中,着重评析我国立法关于为稳定股价而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并建议将为金融衍生品的换股之用而取得自己股份纳入合法取得事由的范围。其次,从实体规制方面,应当完善取得财源、价格决定、决定机关、取得数量的相关规定。再次,应当确立合法取得自己股份的法律效果。最后,应当完善违法取得行为的法律效力,尤其是管理层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