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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一直长期存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均有相关条款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说,公司法对于出资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学术届争论不休,司法实践结果不一致。即便2014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要的修订,但是这个问题仍未有效解决,且部分问题又被进一步放大,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中的一些问题仍值得我们进行再次反思。本文将从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公司外部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在增资阶段对董事、高管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公司、债权人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请求权出发,对各个请求权中存在的争议以及不完善之处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并讨论整个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的合理性及效率问题。以期能够优化瑕疵出资责任体系,平衡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和利益,提高司法效率。本文第一章主要对股东出资义务以及瑕疵出资做了一个概述,讨论了认缴制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的影响,最后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梳理了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各个请求权下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具体问题包括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请求权是基于组织法上的责任还是合同法上的责任,可请求承担的责任内容是什么。组织法直接赋予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是否合理。援用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理论来赋予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的承担责任的权利的合理性以及不足,债权人之间“赛跑”的利益问题如何平衡。对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原则,其请求权的合理主体是谁。董事、高管应当向谁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是否需要拓宽其责任范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以及谁可以请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等问题。最后,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反思,得出笔者一些新的思考和建议。笔者认为,公司享有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组织法上的责任而非合同法上的责任,以往利用合同法规则和思维解决股东瑕疵出资责任问题是不合理的。股东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规定会引起公司治理的混乱,是不合理的。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瑕疵出资股东的恐慌和负担,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该请求权可以保留,但是在适用上应当比一般合同法上的代位权适用更加的严格。同时对于债权人赛跑问题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就债权直接受偿,不需要入库后受偿,但是需做好与《破产法》的衔接工作。发起人连带责任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应当扩大范围适用所有股东,同时应该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当所有股东都无过错时,应当在公司采取出资债权救济之后,股东之间公平承担,并且该请求权只能归属于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过错责任存在一定合理性,在认缴制度下,责任范围应当扩展到整个经营期间而非仅仅限于增资阶段,并且该请求权只能归属于公司。受让人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有效,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公示外观主义,其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公司外部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