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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市民社会的转变,社会治理结构也由“政府-市场”二元模式向“政府-市场-社会”三足鼎立结构的过渡。其中,民间组织作为“社会第三部门”,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已经比肩政府和市场。民主理论的发展深入到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便促生公民结社组成环保NGO。环保NGO作为民间组织的重要分支,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兴起以来不断发展壮大。环保NGO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在弥补政府、市场失灵,整合民众资源,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和世界环境事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得到了学术界和法律实践的认同。环保NGO在获得实质合法性(正当性)的价值基础上,其健康发展当然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各国纷纷立法以保障环保NGO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我国转型社会背景下,立法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环保NGO发展的同时,由于控制管理价值取向的保守引导,现行法律已经束缚了环保NGO的发展,不能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环境利益诉求。如果说一个具有实质合法性的现象和行为不具有形式合法性反映了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的话,那么当一种法律制度已经限制或者阻碍正当性现象和行为时,那就有进行法律修改的必要了。本文从“环保NGO参与圆明园防渗工程”案例中引出问题,分析现行法律阻碍环保NGO发展的弊端,找出立法缺陷,提出对环保NGO进行法律保障的立法构想。第一章——提出问题,从民间组织的介绍入手,引出民间组织的子概念---环保民间组织(NGO)。本章在分析环保NGO日益强大的作用、实质合法性与形式合法性悖论存在的基础上,提出对环保NGO进行法律保障研究的必要性。第二、三章是文章的重点。第二章——分析问题,按环保NGO的登记成立、参与环保、法律救济这一逻辑顺序,查找、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在合法成立、发展、参与程序、环境权及诉讼资格等方面法律规定的障碍和缺失,系统归纳环保NGO法律保障问题中存在的法律困境。第三章——解决问题,在分析环保NGO法律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了作者的立法构想。这是本文解决问题的部分,也是文章的创新点所在。即新法应该确立对环保NGO“培育服务”的法律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改革现行登记制度使每一环保NGO的法律地位合法化,进而设计了解决经费不足和环保NGO参与环保问题的法律途径,最后提出把环境权法定化,扩大诉讼范围和资格,赋予环保NGO诉讼主体资格,对环保NGO进行科学的法律调整,真正为环保NGO参与环保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