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构成与设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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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法律移植内容,是我国为丰富住房多元化供给,保障“住有所居”迈出的重要一步。但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和相关的实践,《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相关法条均属于原则性规定,且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均较为有限。本文针对当前《民法典》中居住权构成要件与设立方式中的部分问题展开研究,给出一家之言。首先是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问题,学界存在着“主体扩张说”与“主体限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民法典》中并未明确禁止法人成为居住权主体,且在指导性条款中明确了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法人,因此应当认定法人可以成为居住权的适格主体。且法人已经在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中尤其是在保障性公租房领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采取“主体扩张说”承认法人也可成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对于实现居住权的立法目的更为适宜。我国当前仅存在意定居住权,导致在保障家庭内部弱势群体生活需求上仍力有不逮,因此可以参考“主体限定说”为部分弱势群体立法设置“法定居住权”。其次是居住权的客体范围问题。《民法典》中的定义为“他人的住宅”,本文通过对比地役权相关法条认为此处的“他人的”不应局限为“他人所有”而应当扩张为他人享有物权意义使用权的范围,肯定了通过在小产权房上设置居住权的法律实践价值。而“住宅”不仅仅只包括专有建筑物本身,还应当包括为了使用建筑物所需的公有空间。在建筑物的部分上设置居住权在物权的移转上并不会产生额外的影响,应当参照与其法律性质相似的地役权和实践功能相似的房屋租赁承认其效力。居住权的内容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此处的生活居住应当采取扩张解释,不应局限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框架内,因此居住权人携家属入住或利用居住权提升自身的生活质量并未突破“生活居住需要”的范畴。居住权人的同住人基于居住权人的需求同样可在标的住宅内生活居住,但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享有居住权的主体。物业费用的来源是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基于合意所缔结的合同,而业主大会的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居住权人的意思,因此居住权人不应承担物业费用的支出。居住权的设立分为依合同设立和依遗嘱设立,因此除满足物权编居住权部分的相关规定外,还可能分别受到合同编与继承编的相关规定的约束。对于依合同设立居住权,笔者认为其是一个独立于居住权以外的负担行为,在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前提下也应当承认其赋予了居住权人请求所有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依约占有使用标的住宅的权利。而居住权合同的具体内容则可参照适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居住权人对标的住宅的使用时间一般较承租人更长且更稳定,因此应当较承租人承担更多的修缮义务。而未通过书面形式缔结的居住权合同,应当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在所有权人为主要给付义务后成立,司法实践中可参照适用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范加以规制。依遗嘱设立居住权作为死因行为,是基于事实产生的权利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便已经设立。因立遗嘱人生前并不享有居住权,因此居住权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居住权人不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当前法律框架内并未具体规定何人具有为居住权人办理登记的义务,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遗产管理人负有该义务,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会基于各种原因使得居住权人陷入无法登记物权的情形当中,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填补这一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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