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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应被判处何罪、是否需要动用刑罚以及刑罚的具体适用等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刑法经历了从行为刑法到行为人刑法、人格刑法学的转变。后者是以对行为人自身的研究为出发点,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主体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考量。起初,人身危险性还仅限于在刑罚个别化的层面上讨论随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引入,其对我国学界和司法领域的影响也逐渐扩大,但人身危险性评估难的问题也是制约其在实践中加以的应用的关键问题。白人格理论进入刑法研究领域,人格本身所具有的全面性、稳定性和可测性的特点,使其成为弥补人身危险性致命缺陷的“良药”。人格作为衡量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引入人格调查便可以有效解决人身危险性评估难和测定难的问题。人格调查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在查明案件事实、落实保障人权以及预防犯罪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格调查主体的确定无疑是保障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得以充分贯彻的核心和关键。调查主体适格与否直接影响着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决定着人格调查目的和价值的实现程度。然而,截止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人格调查主体的确定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立法规定模糊,司法实践混杂是主体现状的真实写照。因此,研究我国刑事案件主体的确定和完善,对人格调查在我国的贯彻和落实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论述我国刑事案件人格调查主体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形成原因和消极影响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从人格调查目的、内容、作用范围及启动时间等多方面论述我国刑事案件调查主体应当具备的多方面条件,并对各项条件之内涵、重要性、存在原因等进行详细论述。第三部分,结合调查主体的资格条件,对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几类主体进行深入分析。主要针对法院、辩护人、控方、社会团体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具体的优劣势分析。第四部分,论述我国刑事案件人格调查主体的确定与完善。首先,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专门机构作为调查工作的承担主体,同时扩大调查工作的委托主体范围。其次,从调查立法、队伍建设、工作监督及保障等方面尝试对调查主体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