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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这是一个对法律人既熟悉又陌生的词汇,熟悉的是这个词汇近期频频出现于新闻,自媒体或者其他公共渠道,陌生的是,众所周知,我们国家之前其实算是一个“耻讼”的国家,这样一个“耻讼”的国家是如何一步步成为恶意诉讼滋生的摇篮?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再者说,本文的题目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问题研究,但是开篇先探讨恶意诉讼,这其中也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在恶意诉讼的定义和鉴别上,这个定义和鉴别就需要借鉴我们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并且与其进行比较或者借鉴这个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来对本文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这个行为进行定义,并给出规制建议。随着国内知识产权大环境日益优化,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数额的进一步提高,权利人就赔偿举证责任的减轻,专利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增加。今后专利乃至知识产权的侵权成本将越来越高,平均诉讼赔偿额也会越来越高,一些创新驱动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会越来越高,但是相对的,这样的环境,也会给国外非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流氓行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所以对于企业来说,在本次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和前提下,还是需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借专利法新修案中的矛去攻非专利实施主体的盾。言归正传,我们来看民法中的恶意诉讼概念,有的学者把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说成是虚假诉讼。其实虚假诉讼应当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但是把恶意诉讼说成虚假诉讼,其实有点不够严谨,虚假诉讼其实只能算做恶意诉讼范畴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又称诉讼欺诈,主要是指原告和被告事先进行串通,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这里的非法目的,可能是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可能是为了提供原告或被告的知名度或者曝光率,或者可能只是为了某个目的或者某个生效要件而拖延时间。恶意诉讼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可能是原告为了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恶意虚构案件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被迫应诉或者被迫调解。从而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及时间成本。这里我们所说的原告恶意诉讼被告,其目的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拖延时间;二是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企图逼迫被告妥协;三是藉由庭前调解给被告施压,企图讨价还价达到自己的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恶意诉讼的概念,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的主观意图,假借以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起诉或者企图通过诉讼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对于这类恶意的诉讼,或者表面上披着合理诉讼的外衣,实际上行非合理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的这类诉讼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专利恶意诉讼。专利恶意诉讼顾名思义是专利领域范畴的恶意民事甚至刑事诉讼问题。要说专利恶意诉讼我们先来看看专利诉讼的法律基础,民法范畴内专利法中第六十条有记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专利诉讼在刑法范畴的诉讼法律基础,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二百一十六条记载“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专利恶意诉讼不单单局限于民法领域,更有甚者可以入刑。这是我们值得关注的地方。非专利实施主体,即本身不实施专利,他们通过购买或者受让取得专利权,也有少数费专利实施主体通过研发,并将研发成果递交专利申请从而取得专利权。非专利实施主体一般具有某些特征,一是自身可诉讼专利数量庞大,一般来说,非专利实施主体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获利,诉讼的权利基础就是专利,所以非专利实施主体会不断的通过购买,受让或者递交专利申请来不断扩充自己的专利数量。二是非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覆盖国家比较单一,由于非专利实施主体大多是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专利恶意诉讼,所以他们一般会针对某一国家或地区进行专利申请,而且大部分都在美国,其他的国家或者组织比如:欧盟,中国,日本,韩国都在其次。三是非专利实施主体普遍存在滥诉行为,非专利实施主体为了通过专利获利,一般都会频繁提起诉讼,而且诉讼的对象往往不固定,只要是同行业内使用该技术的企业都会被诉。四是非专利实施主体乐于和解或者通过专利许可的方式解决,前面说了非专利实施主体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其之所以采用诉讼的手段,是因为一起有效的专利侵权诉讼可以引起对方当事人足够高的重视,所以他们普遍以诉讼为先,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或者可以达成专利许可协议,那么这些非专利实施主体一般情况下很乐于进行庭外协商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非专利实施主体的判断标准,以及美国针对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规制,那么我们以史为鉴,来看一下我国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恶意诉讼行为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一些规制建议:首先,专利法层面,最近一次专利法新修案中已经增加了一条原则性条款,即专利权利的行使不得阻碍科技创新,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条可以应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条款,但是我们觉得还不够,如何应对高危险性的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规制,例如在专利转让的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明显为非专利实施主体可以让其再递交补充材料证明其受让专利的用途及原因,并且公开该材料以利于后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其次,在民事诉讼法方面,我国已经有了第112条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惩罚条款,但是对于非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并没有惩罚条款,这方面现在只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及判定,民事诉讼法可以单独罗列几条法条对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有若被告当事人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时,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等待专利无效结果再行审判。同时,也对于明显不侵权或者专利权明显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不中止诉讼直接裁判。但是实际中,只有明显不侵犯专利权的情况才会进行直接裁判。这一点对于被告当事人非常不利,如果碰到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当事人很乐于打持久战,特别是已经提起诉前禁令并且生效的情况下,这种拖延战队被告当事人的打击绝不是仅仅是经济上的打击。这不是事后追偿可以弥补的。所以我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些可以不中止诉讼直接裁判的情形,如法官判断此案件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或者仅仅是恶意诉讼,那么可以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业审查员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业审查员作为技术鉴定人员,对该专利的稳定性及专利与产品的对应关系给出初步的专业建议,如果技术鉴定人员觉得专利稳定性较差或者专利与产品对应关系不明确,那么可以让原告当事人限时答辩,这样将专利审查员引入专利侵权诉讼中也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对于那种恶意诉讼的行为可以大大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给被告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最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也可以进行一些兜底的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规制单个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行为,更可以规制一些多个非专利实施主体集成为一个非专利实施主体联盟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况。因为一旦多个非专利实施主体抱团成为一个非专利实施主体联盟,一旦其对于一家正常运作的公司提起恶意诉讼,那么其负面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涉嫌垄断及反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恶意诉讼规制问题可以从多部法律,多个维度来进行不同的规制,以达到全面,周全的规制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