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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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界定是认定交通肇事罪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因为其主体内涵比较丰富,再加上刑法的有关规定又相对模糊,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在刑法理论及实务界都争议颇大;另一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素相比较而言,涉及人的问题,其主体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打击面的广度,因此,笔者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这一基础要素上。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更激发了笔者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以及确定犯罪主体的最终决定因素等问题的探讨。本文从两则交通肇事案例入手,以案例分析报告的形式,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共分为六大部分,近17000字。第一部分:案由。即阚立刚交通肇事案、秦某独轮车交通肇事案。第二部分:案情。择其精要介绍了阚立刚交通肇事案、秦某独轮车交通肇事案的主要案件情况。第三部分:案件焦点。两案争议的焦点,都指向了交通肇事罪主体这一基础要素,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乘车人是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2.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第四部分:争议与分歧意见。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与分歧,以及其各自的理由。第五部分:法理分析。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本文首先从1979年以来我国交通肇事罪主体立法演变出发,并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各种观点的评析,展示了其主体扩张为一般主体的趋势;其次,对现行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进行了深入研究,进一步论证了交通肇事罪是一般主体的观点;最后,对几类特殊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进行了论述,并指出从我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际考虑,单位不应包括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第六部分:结论。本文两则案例中,阚立刚、秦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他人死亡,触犯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都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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