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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村委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定性较为模糊,原告的诉讼资格虽然得到承认但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检察机关也被纳入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村委会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在相关制度的内容上,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弱等问题。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处于探索阶段,因而理论研究和学术探讨将承担完善制度的重要角色。虽然在裁判文书网检索有关村委会提起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其他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而言存在一定差距,但产生此类现象的原因并非农村环境污染现象数量少,而是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效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正因为如此,对于村委会提起农村环境诉讼制度内容的讨论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和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没有将村委会纳入起诉主体,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时侧重于讨论公民个人。陈淑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审理法官将村委会认定为本村村民的代表人,而非承认村委会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他类似案件的法官也持相同观点,这反映了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混乱现象和矛盾。因此,必须在立法中确定村委会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在中外司法实践方面的对比上,由于体制机制存在殊异,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并不能等同视之。但是,国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例如公共信托理论以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从法理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农村具体实践和相关法律框架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探析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改进。结合农村环境问题突出的现状应当明确村委会提起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内涵的研究,包括受案范围、诉讼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提出针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建议。对于村委会参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进行立法确认,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厘定从而明晰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进行探究以解决司法裁判中过度注重赔偿的问题。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引出问题,介绍制度具体内容以及改进路径,以期达成法律规定和实践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