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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的考量因素包括:其一、生命权的唯一性和最向价值性,其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与生命权本身的分离性,第三、死亡赔偿金分配上的非遗产性,其四、死亡赔偿金获得者获得财产归属的共有性。这四个考量因素相辅相成,互为依靠。其中生命权的唯一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区别于其它赔偿金的性质特点;生命权的最高价值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价值取向。请求权主体的分离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区别于其它赔偿项目的特征。分配上的非遗产性,又影响到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定位特征。确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考量因素,是研究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础。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除了考虑其考量因素外,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性质,对于死亡赔偿的数额计算影响巨大。所有计算死亡赔偿的数额,都必须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基础。如果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死亡赔偿计算里就不能有死亡赔偿金;如果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那么在死亡赔偿的计算里就不能重复出现继承丧失的物质损害、扶养丧失的物质损害赔偿了。同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性质认定为基本前提,其数额当然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没有性质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怎么计算,算多少都成为问题。对于城镇和农村居民使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合理和不平等,造就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正是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死亡赔偿的计算并没有统一,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显得突出并影响深远。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物质损害赔偿说,有精神损害赔偿说。就物质损害赔偿而言,多表现为用继承丧失说来理解,也有扶养丧失说来理解的。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往往是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在学说上有死因赔偿说、期待利益损失说来理解死亡赔偿金。不管是哪个观点,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这两个可以引起共鸣的争议,针锋相对。以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实际价值而言,立法者立法本意是想借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来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基于民事原因,侵犯自然人生命的,加害人应当对其加害他人行为负责,以调整权利义务的平衡。由于死亡赔偿金在赔偿项目中,直到二00四年才正式在民事司法解释中出现。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到底是同一赔偿项目还是可以并行的,在现在的法律适用上,出现旧的没有失效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冲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基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多层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复杂:用物质损害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其无法弥补的缺陷。用精神损害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相融外,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死亡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基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客观需要的判断。这也是一个创新,一个从现在的文献中看不到的,并且符合现在法律规定,解决现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矛盾的性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