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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影响制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解决因为一方当事人滥用特殊关系向对方施加精神上或道义上的压力而订立的合同的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采取多种方法研究,力求将问题分析透彻:第一,采用历史分析法,运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分析不正当影响制度发展的脉络,以预测其未来在我国的发展趋势;第二,采用比较方法,对比两大法系不正当影响制度或者相关制度,以期提炼各法系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精髓,为我国引进不正当影响制度打下基础;第三,采用文献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各国法律制度及其在所在国的实际运行情况,并分析我国社会发展状况,为我国引进不正当影响制度探测环境。不正当影响制度从根源上来源于古罗马法,由英国的衡平法院创制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完善。经过100多年的发展,不正当影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在逐渐向大陆法系渗透。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不正当影响是指处于优势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不适当的说服等方式滥用与另一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其他优势,使另一方基于精神上或道义上的压力而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制度有着维护当事人的交易自由、维系契约正义和平衡合同利益的价值。对于域外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将其分为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与实际上的不正当影响,又将推定不正当影响分为绝对的推定不正当影响和相对的推定不正当影响,而美国只在司法实践中按优势方利用地位的不同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利用支配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和利用被信任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除荷兰将该制度引进法律外,其他国家随有类似的制度,但是并不能覆盖不正当影响制度的调整范围。基于我国社会关系的复杂情况、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行为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具有借鉴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现实需要。基于对不正当影响制度与我国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合同法在不正当影响领域存在漏洞。从法理方面分析,不正当影响制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法理基础,所以我国完全有确立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必要性。为了既不破坏原有制度的调整范围又不减损不正当影响制度应有的效果,笔者建议我国在合同法中建立独立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但是要作为现有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补充制度,并通过对合同种类及实践的规制来确保该制度的实际效果并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