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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个常常被人遗忘的角落。近20年里,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普遍推行,中国农村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近十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农村经济及家庭结构变化迅速,农村核心家庭增多,青年人婚后与老人分居现象较为普遍,而且中青年农民外出经商、打工者也在不断增加,这些变化使得中国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受到很大冲击,农村养老问题的解决越来越紧迫了。通过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解决养老问题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试图对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作一粗浅探讨。 在分析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定义为:是调整以国家、社会(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个人为主体,为保障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权进而满足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把握这一概念内涵的关键在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正确理解;笔者从主体、类型、属性和内容四个方面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作了全面论述。此外,为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特殊性,笔者还将其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以及人寿保险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 学者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已经存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渊源分别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规定,还有国际公约的原则规定等形式表现出来,它们与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开展是相辅相成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可分为萌芽期、试点探索期和发展充实期。虽然每一时期都有相关的立法,但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总体滞后;立法层次不高,地方立法畸形“繁荣”;立法层次无序,立法体制不规范;现有法律规范的许多规定已过时或者可操作性不强,急需重新修订。造成上述立法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理论研究的不足、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功能定位的不当以及长期以来 f\硕士草位论义 W AaSTER’S TffeSIS国家对于农村养老问题的消极态度是影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因素。 当代社会保障从“家庭自我保障”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的结果。笔者指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晰化。法制化,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获得一种确定性,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并最终有利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高效运行。 立法原则的确立是具体立法实践的前提和基础。笔者提出,鉴于我国农村之实情以及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之现状,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应特别强调以下原则,即“平等保护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权原则”、“取向公平,兼顾效率原则”、“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原则”、“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原则”以及“务农、务工、经商等人员保障一体化原则”。 立法主体多元化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之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在层次上应采取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这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基本法,国务院就一些需要全国统一的问题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因地制宜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性涪规。同时,考察世界范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采取分别立法的体例。 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善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除了要在专门法的制定和完善方面下功夫外,还需要对《宪法》、 《劳动法》、《刑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修正,以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门立法与其他相关法密切配合的格局。 立法内容的设计是衡量一部法律立法质量高低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至少应包括:总则、适用对象和范围、保险资金的筹集、保险金的给付、基金的管理和保值增值、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与职责、登记、变更和注销规定、法律责任、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阳则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