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集资诈骗活动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随着非法集资的日趋严重和“严打”方针的不断深入,集资诈骗行为被入罪并规定为集资诈骗罪。该罪自1997年被确立以来,政府打击该罪的力度日益严厉,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起到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公私财产的积极作用。然而,集资诈骗罪的存在不一定是合理、必要的。吴英案这一典型案例的出现将该罪的法律规制和适用弊端暴露在民众面前,引发了空前的争议。适用该罪的消极影响也日益明显:第一,由于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上规定模糊,导致适用失衡;第二,由于集资诈骗罪规制的滞后性及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保护的不平等导致阻碍民间融资,影响生产发展。因此,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再研究。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集资诈骗罪的威慑力以及集资诈骗罪发挥的实际功能三个角度考察废除本罪的必要性,得出:第一,集资诈骗罪的废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集资诈骗罪对集资诈骗行为并无有效的威慑力;第三,集资诈骗罪的现实功能是满足报应观念,应该摒弃。此外,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外国立法启示来探析废除集资诈骗罪的可行性,得出:第一,国内实际有利于集资诈骗罪向废除方向推动;第二,外国立法有利于集资诈骗罪向废除方向发展。因此,废除集资诈骗罪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当废除,也可以废除集资诈骗罪。然而,废除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并不意味着将集资诈骗行为非犯罪化,在目前集资诈骗活动仍然盛行的客观现状下,单单废除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而没有加以采取其他措施,势必会造成混乱局面,有违废除集资诈骗罪的初衷,达不到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效果。因此,在废除该罪名的同时,应该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来填补因废除该罪名而带来的法制空缺。首先是补充和修正普通诈骗罪;其次通过制定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加大集资诈骗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及实行对被害人进行最大限度的赔偿责任这三个方面来加强追究集资诈骗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