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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因其涉及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而成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内容。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做出确认,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和立法迈上新的台阶,并为正确处理和解决航运业中出现的租船合同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 租船合同在航运经营活动中广泛运用,无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还是光船租赁,各种租船合同中都含有船舶描述条款,双方通过船舶描述条款对船舶的各项特性做出了详尽的陈述,这个条款因此成为租船合同中最基本的条款之一。船东和租船人围绕这个内容产生的纠纷为数不少。国内外法学界方面大多从海商法的角度,依据英美法中误述等相关原理,对船舶描述的问题及其纠纷进行探讨。 本文中主要试图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类型的陈述,结合船舶描述条款的有关特点、内容,将租船合同中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以租船合同成立前后划分界限,分析其在租船合同中的表现,希望从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对在船舶描述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海商法的有关原理,对比英美法中的相对应的法理,对有关此方面的学术研究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同时,笔者针对我国现有法律在此方面的存在的一些问题,根据航运实务和相关法规的实践,对租船合同的分类、船舶描述的法律适用以及如何协调海商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和部分改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