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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一直是颇具争议的一个罪名,而作为法定的四种类型之一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因常见易发更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刑法理论的层面,以法益保护为路径,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诠释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法益具有公共秩序与人身安全的双重性,决定了本罪独立于他罪的立法地位和适用空间。从主客观随意相结合的角度对“随意”进行解读,按先客观再主观的顺序,分两步从客观行为要件各种要素进行考察。对“殴打”的理解采取有形力的标准,有形力的指向必须是受害人的身体,不要求必须接触到对方身体,在殴打的力度上并没有限度和要求;三是对“情节恶劣"放在情节犯的理论背景及立法规定中理解。动机是主观要件超出要素;本罪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主观上不要求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有认识。在司法认定的层面,我国刑法13条是入罪的前提条件,构成要件的符合是关键:在量变与质变的模糊界限处理上,入罪与出罪采取不同的判断顺序。在比较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及处理上,应抛却两罪绝对区分的思维模式。在承认两罪相似性的前提下,对两者法益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得出补充与竞合的两种关系,并提出相关联问题,即故意重伤害处罚未遂具有法律依据。在两个层面分析的基础上,对方舟子遇袭案判决结果进行综合评析。提出行为人的行为不应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定性,应在故意伤害定性下区分轻重伤未遂分别进行处理,一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重伤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轻伤未遂),按照现有立案追诉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罚。司法机关应大胆抛开故意伤害入罪唯结果论的司法惯例的禁锢,遵循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对两起恶性袭击事件进行规范内的分析,是可以达到令公众满意的社会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