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及时向不法行为人提出责任追究之诉,有效地保护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随着我国母子公司架构的公司形态发展越来越普遍,建立在单一公司基础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在子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间接影响到母公司和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时,现有的代位诉讼无法为母公司股东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与救济。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1曾尝试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在2017年发布的正式条文中却又删除了相关条款,正是由于这一立法态度的摇摆,引起了理论和实践界的学者对该制度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在我们反思制度不足的同时,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已经走在前面,比如美国、日本等都已经通过判例或立法相继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并且仍在不断发展完善该制度。面对这种司法困境,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慎重评估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进一步研究该制度的引入方式,探究该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融合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共有五章,在论证现有法律下公司和股东权利存在救济层面的实践困境下,深入剖析了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缺位和理论冲突,进而论证了我国必须要引入该项制度,完善现有法制,并最终进行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发展和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不断完善的趋势下,关于该项制度构建中的重要问题。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概述部分,一方面,从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入手,以“乔俊诉王有斌案”这一典型案例为问题的切入点,指出了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单一企业组织形态上的,而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已经使得母子公司或集团公司成为市场经营者的重要组织形态。当子公司的利益受到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等人员的侵害且子公司股东和母公司怠于行使代位诉讼权利,甚至可能母、子公司的实质权利由某一大股东集中控制时,现有的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为母公司股东提供足够的救济助力,难以保障母子公司的合法财产安全和母公司股东足够且充分的资产分配权益。另外一方面,为了解决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现状中的问题,引出其变形机制——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并从其国内外不同学者对其概念的不同界定方法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三种最重要的基础理论出发,介绍其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相关内容。第二章是关于我国应当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论证。为了弥补以往文献成果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论证不足、论据单一的弊端,本文将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剖析,以求更为全面且慎重的对制度引入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一方面,本文从正面论证角度,提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引入价值,具体包括可以纠正现有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时原告范围狭窄的弊端、弥补母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缺位和满足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需要三个方面,另外一方面,从反面论证的角度对相关反对引入该制度的若干观点进行了驳斥,具体包括对“现有的救济手段足以解决问题”观点的反驳和对“违反同期所有权原则”观点的反驳两部分内容。因此,在我国的当前发展阶段,没有合理的理由能够阻碍该制度在我国的引入。第三章主要论述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目前阶段,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母子公司的概念给出权威的界定方法和认定条件,因此本文只能综合现有的关于母子公司的本质特征即“控制”层面的标准判断方法,对“全资控股”、“充分控股”、“绝对控股”、“实际控股”四种标准进行分析,并最终认为“充分控股”标准最适合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控股的考量要求。另外,文章指出子公司应为重要子公司。因为非重要子公司与母公司利益关联的紧密性不是非常强,其遭受的损失对母公司影响微小,且重要性不强的子公司的董事在集团内部的层级较低,不可能出现母公司对其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第四章介绍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诉讼主体。文章首先明确了原告拥有母公司股东资格,与诉求具有利益相关性,是作为适格原告的前提。然后,本文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进行了区别,并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了原告在持股期限、持股比例等方面的一般规定和变通规则。随后探讨了适格被告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一般主体,还应当从实质权利的根本归属角度,判断出能对公司管理施加决定性控制力的他人,并将其纳入被告的范围之中。如果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他人与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员共同侵害了子公司的利益,那么这类主体也应当被纳入被告的范围。第五章提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当设置前置程序的必要性并对前置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设计构想。前置程序应当源于原告诉权派生性的原理和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要求。由于双层公司结构的特殊性,存在两个法人主体,所以前置程序的设计需要着重考量的是,向母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顺序以及如何合理分配整个前置程序所需的时间。文章通过对理论界四种观点的归纳分析,认为“单向提起及告知”模式最具优越性,建议我国的前置程序应当采用这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