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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后,数字化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人类带入信息时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另一方面,也给作品的保护带来了一些新的难题,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两个“互联网条约”确立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随后,美国、欧盟等国家均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各自国内法上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为了因应版权保护的国际潮流,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新增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生效。该条例虽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施提供了一些具体可行的措施,但在立法上仍然有其缺憾和不足之处。本文采用历史考察、比较研究、规范分析等多种方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实践问题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全文分为四部分,现简要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该部分首先分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原因,并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既有必要性,也有其必然性。随后介绍了国内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在国际条约的立法方面,《WCT》和《WPPT》这两个“互联网条约”分别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又分为三种模式,即美国模式、“隐含式”的网络传播权;欧盟模式、“重组式”的网络传播权;我国模式、“新增式”的网络传播权。第二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论分析。首先,在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时笔者认为,不赋予出版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利于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广播电台、电视台未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自有其合理之处。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而言,主要对网络出现后产生的新型作品,如多媒体网页,在线交互数据库等进行了探讨,指出网页作为汇编作品的尴尬所在以及在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方面所面临的难点;在线交互数据库是用户与网站共同完成的交互式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论述,主张数字化权、上载权、网络公开展览权、下载权,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也是其各项子权利。最后,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内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并分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中其他财产权利的不同特征。第三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文化的历史继承性、权利的非绝对性、限制著作权所带来的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著作权限制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方式上,存在着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默示许可、强制许可等几种。本文在该部分阐明了《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这两种限制方式的不同规定。而通过对强制许可、默示许可这两种在我国立法上目前尚未规定的限制方式进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当引入强制许可制度;默示许可的适用,更多的是依靠合同法来调整。第四部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创新与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正式颁布与实施,使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从一个简单的权利概念演变到了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中国网络著作权法律建设的一大进步,其立法创新表现如下:一是构建了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制度,为权利人私下解决版权纠纷提供了可能;二是规定了ISP避风港原则,平衡了权利人与ISP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网络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在阐明立法创新的同时,笔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立法上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指出应尽快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额度。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本身的状况、著作权被侵犯的具体构成要素、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或被侵权媒体的商誉损失等因素。同时应对网络证据的公证、网络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