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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内拖欠工程款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是长期以来一直限制我国建筑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桎梏,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均衡发展与稳定和谐。目前,我国只有《合同法》第286条一个条文,和与之相关的一个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可以进行规范。但是这两个规范因为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价值。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德国、瑞士和阿尔及利耶、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等,分别以让与担保、优先权、先取特权、法定抵押权、施工留置权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工程价款和工资债权进行保护。比较这几种模式,我国应该采纳优先权的模式,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将担保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对于工程价款和工资债权的物权命名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为了更周全地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范围上应该采取较大的范围,适用于除特定公益工程之外的所有建筑工程,并且只要是其通过材料、劳动、智力等形式增加了建设工程价值的债权人,包括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勘察人、设计人等,都应加以保护。但是该种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应该直接是建设工程,不应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才可享有。具体在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应该灵活地规定其行使的合理期间,实行开工登记和完工登记并行的方式,把完工登记的最终期限确定为一年。发包人在存有过错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行使优先权,但若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有瑕疵,需要维修,则在维修验收合格后方可行使优先权。行使的方式为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承担了保护弱者的社会责任,因此不得通过协议放弃,即使放弃,也应该以消极的不行使方式,而不能明示放弃。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并且具有物上代位效力,因此不必经过法院判决,也无须建设工程未被处分为条件,可径行行使。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除了优先受偿效力和物上代位效力外,建设工程优先权最突出的效力体现在绝对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已经登记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得对抗期房购房人的期权,而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则应该是以建筑工人优先权的效力最高,其次是材料供应商,在其次是分包人,最后是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