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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卡特尔的公司或有关个人如果主动向反垄断主管机关揭发卡特尔或者在反垄断主管机关调查过程中进行合作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则可以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理的一种制度。因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为了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公司都会采取隐蔽的形式实施卡特尔行为,这就为主管机关发现和制裁卡特尔行为带来极大的困难。自美国1978年实行宽恕政策以来,几经修改,直到1993年公布了公司宽恕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自此以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开始实施宽恕制度。至今美国、欧盟、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英国、荷兰、爱尔兰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引入了针对卡特尔行为的宽恕制度。宽恕政策创造了一种“囚徒困境”:只有前几个向反垄断局报告其违法行为的公司才能获得免诉待遇,如果是后几个,即使仅仅晚了几个小时,该公司及其全体应受罚成员将全部被起诉。这种“胜者夺去一切(winner take-all)”的方法建立了一种竞相自首机制,也导致了卡特尔成员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不信任,而反垄断局却可坐收渔翁之利。这一制度一方面增加了卡特尔的脆弱性。每一个卡特尔成员都害怕遭到伙伴揭发而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而每个参与者却可以通过坦白和揭发获得宽大处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卡特尔行为的调查,节约调查成本。中国去年刚刚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借鉴了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也引入了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与之前的草案没有引入宽恕制度相比较,已经是立法上的一大进展,但是这也仅仅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还面临很多的问题,并且和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首先仅仅将行政责任纳入宽恕制度的视野,而忽略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宽恕对诱使公司供述其违法行为的重要性。其次该条规定没有对宽恕制度的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规定减少或免除处罚具体适用的条件。一方面使宽恕制度的实施更多的依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的前提下,经营者无法对坦白、供认违法行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预期。第三,《反垄断法》仅仅规定了关于经营者的宽恕政策,但是却没有涉及是否应给予经营者的董事、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宽免。最后,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首先是三倍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缺失,自古“坦白从宽与严厉惩罚相结合”,宽恕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与对卡特尔惩罚的严厉性密切相关;其次是私人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使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进行保证。因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对我国的《反垄断法》所引入的宽恕制度,结合各国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完善的卡特尔宽恕制度,涵盖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三个方面,同时要设定三倍损害赔偿责任、严格的刑事责任和引入私人诉讼使之与具备透明度的宽恕制度完美结合,真正达到遏制和打击卡特尔行为的目的,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