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承认了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并对其做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制。然而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通过对一人有限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以及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使一人有限公司制度名存实亡。首先,新公司法大幅提高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延续了旧公司法的“资本信用神话”,却忽视了一人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较高的注册资本无法保证债权人利益。其次,禁止自然人重复设立一人公司,而不禁止法人重复设立,自然人可以轻易的规避法律,使该条法律落空。再次,注册会计师审计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固然加强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监管,但是却加重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负担,加剧了规避法律设立实质一人公司的现象。最后,新公司法第64条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几乎落空,而对实质一人有限公司规制只字未提,因此规避法律设立实质一人公司成为首选。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彻底落空。笔者认为,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首先,应当降低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与普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同,或者更进一步,直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其次,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情形,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治理结构),小规模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最后,应完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取消股东的举证责任,同时增加否定实质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