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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通过复议程序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的,其与原行政机关一起作为被告,设立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打破行政实务中复议机关为逃避作被告而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实困境。该制度确立了区别于其他行政诉讼的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被告的诉讼案件,需要对二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一并作出裁判。“一并裁判”的规定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证案件法律适用一致性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但是,由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规范尚处在司法实践探索之中,裁判规则不够清晰,具体到个案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如何作出裁判,现行裁判规范不仅缺乏有效的指导,也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因此,针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完善现行裁判规范,并辅以有关司法应对举措,来应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本文以现有的法律规范文本和司法裁判案例为基础,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问题进行阐述论证,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现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规则进行解析,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对“一并裁判”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从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域外经验借鉴三个方面进行论证;另一部分是对现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具体裁判规则进行阐述,具体阐释仅适用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案件的三种特殊裁判类型。第二部分分析论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司法现状,以笔者对柳州市柳南区、三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实地调研的结果为基础,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裁判结果三个方面,阐述分析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案件的司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分析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案件特点。第三部分从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与现有法律文本两个方面着手,论证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在行政裁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裁判方式不统一、不当裁判以及经复议决定实质性改变的原行政行为存在的行政裁判问题。第四部分以前文的论述为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裁判存在的问题,从细化行政裁判的方式、强化行政裁判合理性、明确经修正的原行政行为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修改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提高审判能力等五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就裁判问题提出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