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指基于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性和迫切性,在正式仲裁庭成立之前,为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提高仲裁的效率所采取的前置性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程序前置性、情况迫切性、仲裁员独立性等特点,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越来越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但与此同时,紧急仲裁员制度也因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而面临诸多挑战。在理论层面上,首先,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自裁管辖权这一问题,紧急仲裁员根据申请有权发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指令,至于紧急仲裁员是否可以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目前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机构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其次,紧急仲裁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也让紧急仲裁员的身份一直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但不可否认的是,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其实紧急仲裁员无论是业务水平上、能力上还是案件审理上都不逊色正式仲裁员,而无法律身份的紧急仲裁员不光是在威信力上受到挑战,其还将引发的是对后续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因此这一问题急需解决。再者,紧急仲裁员程序不是只要当事人申请,就必然会启动,仲裁机构需要考虑紧急性、无法挽回损失、表面证据良好等实体标准以判定是否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以及现在引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规则中,没有具体罗列临时措施的类型,这就需要考虑紧急仲裁员是否构成越权。在实践层面上,首先,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如何做定义,各家仲裁机构没有达成共识,但这却是法院在对待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进而是否遵照强制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除了新加坡和香港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外,大多内国法律均没有规定,这也最终导致了其决定想要得到承认与执行十分困难。其次,在内国法律没有更新的情况下,极容易出现与内国法律现行规定之间的冲突,例如在中国,从立法层面上来看,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是法院的专属权力,这就导致了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虽然引进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但却不可避免地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之间存在冲突。再者,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与后续程序的衔接问题,仲裁规则中一般仅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正式仲裁庭成立之后应当立即终止,但对于在正式仲裁庭组庭之日,如果紧急仲裁员手头的事项还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最终决定,此时又该如何来衔接紧急仲裁员程序与正式仲裁程序。紧急仲裁程序启动的高标准和他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标准让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实际中使用较少,而我国现行仲裁规则中有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紧急仲裁员以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此外,紧急仲裁员制度没有很好地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虽然紧急仲裁员制度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可以通过从法律层面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法律上明确紧急仲裁员的身份,通过修改仲裁规则等让紧急仲裁员制度与后续的程序有效衔接,以及进一步提升紧急仲裁员所作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应当说,紧急仲裁员制度仍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我们要认真思考如何进一步去完善这一制度,如何更好地让紧急仲裁员制度发挥其作用、彰显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