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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传统的实体商店模式,新颖且形态众多的网路交易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主要交易模式,在ATM转帐、临柜汇款、现金交易等传统的支付方式无法满足网路交易多样性需求的情形下,支付模式的创新更是日新月异。至今,随着科技发展,有别于传统的现金交易,或者是银行账户转帐等支付方式,因应电子商务交易习惯的第三方支付已经正式成为网路消费时代中消费者习以为常的交易模式。所谓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是一种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主体、介于商户与消费者间提供的服务,主要透过互联网等开放网络作为支付渠道,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商户、消费者间的协议,在银行、商户、消费者间构建一个完整的支付流程。在交易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能力能有效的提供给商户及消费者相当程度的交易担保,让商户及消费者得以安心地进行网路交易,有效地推动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然而,综观第三方支付服务分别于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的的发展,可以发现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滞后性,许多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经营及发展时,被迫在无法可依、或是限制过多的环境下进行扩张,以至于遇到许多法律规范适用的问题。在大陆地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无法约束的情形下肆意发展,并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金融商品进行连结,某种程度上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以及导致了社会风险。而作者自幼生长在台湾地区,经作者观察,由于相关监管机构采取法无允许即禁止的态度,致使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在监管单位的控制下艰难发展,在法规模糊地带游走以规避处罚,这也直接导致了台湾地区第三方支付发展的落后,甚至在国际上失去了竞争力。时至2015年,可谓是第三方支付法律规范的元年。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不约而同的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相关的业者得以明确地受到法规管束。而对于商户及消费者等使用者而言,亦可以受到明文的法律保障,更进一步的增加了商户及消费者的使用信心,极大地帮助了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对此,本文除了探究第三方支付服务之法规发展,同时亦尝试比较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相关立法,分析两岸相关法规之异同,并对于现今两岸所适用之法律提出发展的建议。首先,对于资本额门槛的限制是否合理,应由以下二面向思考。第一,公司实收资本额没办法保障未来的财务状况,实收资本额多寡,只代表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额高低,登记的5亿元实收资本额不等于公司之后实际拥有的资本或财产。而真正使业者履约、保障消费者的,通常是储值款项之交付信托、专款专用、金融机构之履约保证。第二,资本额之要求通常反映立法者对一个行业之管制密度,影响公众利益越大的,应设定越高之门槛;反之,则应设定较低之资门额门槛,甚至无限制。相较于台湾低区的高准入门槛、低许可业务量而言,大陆地区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市场及成本比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更加具有吸引力。在顾及交易安全、维护自由市场竞争的同时亦不失第三方支付方便的本质,似乎更有利于第三方支付的健全发展。次者,关于沉淀资金的监管问题,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中第19条至第21条有阶段性之规定。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了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总款项达一定金额者,应依法缴存准备金,至于一定金额之定义、准备金与收受金额之比例等事项,均交由台湾地区中央銀行与主管機關定定办法行之,藉由行政命令之方式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备金提供了一定的弹性。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电子支付机构应将准备金及收受之款项,以专用存款帐户为信托专户之方式;或以与银行机构签订履约保证合同,由银行机构对电子支付机构之用户承担履约保证责任,保障电子支付机构所代持沉淀资金之安全,以避免侵害用户的利益。最后,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沉淀资金的用途以及孳息归属,以避免在第三方支付此一特殊交易模式及合同关系下,对于利益分培之疑虑,并直接保障了第三方支付的收入来源之一。反观大陆地区,在第三方支付体量膨胀的现在,继2013年6月,大陆地区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明确备付金的定义及存管活动后。自2017年起,大陆地区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其用户之备付金采取集中存管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用户之备付金,按照法律规定之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银行机构之专用存款账户,且银行对该等账户不计付利息或其他红利。后于2018年,大陆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出台相关政策,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用户之备付金于2019年1月14日起实现100%缴存,且用户备付金账户应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的大陆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以落实集中存管账户之控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中资金之划转,则统一通过银联或网联完成。虽然反应措施实行的较迟,但也是完成了沉淀资金的风险管控。然相较于台湾地区,可以由电子支付机构以信托方式处理沉淀资金,似乎欠缺了一些灵活度,大幅减少了不同金融领域的串联发展机会。再者,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台湾地区前于2016年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并深化了金融服务业、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争议之定义,并规定了金融服务业之义务、金融消费者之权利、发生金融消费争议之处理图记以及主管机关等,为金融产品消费者之权益保障开了先河。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条例》也就相关用户保障作了规定。具体表现在:第一,以《电子支付条例》第26条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建立了以主观机关定力模版为最低限度保障的定型化合同管理制度。第三,要求电子支付机构对于用户的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且不得利用用户个人资料为第三人从事营销行为。反观大陆地区现行的第三方支付相关立法,对于消费者保护方面可谓是问题重重:第一,过分强调管理的方便性,未对消费者权益有过多着墨,须知健全的消费环境是一产业能否稳健发展的基础,若消费者未能受到法律保障,仅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觉承担,则势必将消费者与利益置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心中的天秤中,其后果不言可寓;第二,缺少消费者与支付机构之间发生纠纷时的申诉管道及程序,导致消费者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更有主管机关如公安局、法院等互踢皮球的事件产生。有鉴于此,应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层次上升到第三方支付发展核心,以确保市场能持续发展。故应重点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普世价值观。第二,建立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确立前述价值观后,必须明确规范出解决纠纷的程序,考量到第三方支付快速发展及快速变化,此等程序不宜参照民事诉讼法等一般程序,应特立一简易程序、并为该程序建立明确的快速通道,甚至负与监督程序或裁决程序之机关有快速执行的权利,以图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并无碍于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末者,对于大陆地区金融隐私权之立法建议,应增订当事人拒绝接受行销之权利,即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利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于首次使用时免费提供当事人表示拒绝之方式,当事人表示拒绝者,应即停止使用其个人资料,以尊重当事人拒绝之权利。非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书面同意,须另以书面单独为之,即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间未来传递、使用客户资料时,应明确告知客户关于资讯使用之目的、范围及同意与否对其权益之影响,且应取得客户独立之书面同意。金融机构间接搜集个人资料之告知义务,即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搜集客户个人资讯非由当事人直接提供者,于处理及利用前应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之等相关事项。个人资料受侵害时金融机构的主动告知义务,即金融机构所持有之个人资料,若致其外泄或遭受窜改,应查明后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